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清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
繼承人林新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林新標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林新標未立
遺囑,兩造就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
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林新標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財產均屬林新標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之利息均應依月息3%計算,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林新標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宇君名下,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款項,
乃林新標以向銀行、保險公司借貸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均屬林新標對於被上訴人之
債權。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所在大樓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電梯汰換費5萬元,合計126,000元,應由林新標之遺產中支付,另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不動產出租所生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清償林新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債務亦應納入分割
予以扣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
判決兩造就林新標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遺產按該表「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兩造就林新標所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前審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前審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新標所遺遺產准予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家上卷第82頁、本院更一卷第227頁):
㈠林新標於104年11月1日死亡,無配偶,兩造及訴外人林文賢、林靜瑜均為林新標之子女,林文賢與林靜瑜均
拋棄繼承,林新標之遺產由兩造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 。林新標未立遺囑,兩造就林新標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8所示財產為林新標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地政規費1,377元、戶政規費450元、申領謄本費480元、稅費及水電費52,335元,兩造同意
上開費用共54,642元,屬於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得由遺產中先行支付。
㈣訴外人劉雅萍於99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頂庄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郭宇君所有,郭宇君於同日以頂庄路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062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向土銀借款885萬元。郭宇君於10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頂庄路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林新標於99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凱國路房地)為抵押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借款150萬元之債務(迄至其死亡日止,尚未清償金額818,339元,下稱系爭國泰銀行貸款),經上訴人清償貸款餘額240,508元,另由被上訴人清償588,000元,現已清償完畢。
㈥系爭國泰銀行貸款放款後,於99年12月20日匯出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於99年12月22日匯出20萬元至郭宇君帳戶。貸款本息繳款方式為自林新標帳號00000000000帳戶扣款,截至104年11月1日止貸款餘額為818,339元,於107年9月18日貸款餘額為367,746元。
㈦根據銀行資料,曾有以林新標名義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借款,截至104年11月1日止欠款餘額為222,209元。
㈧林新標喪葬費用12萬元由林文賢支出,兩造同意不在
本件遺產內支付或扣除。
五、本件之爭點:
㈠林新標之遺產範圍。
六、林新標之遺產範圍: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自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均為分割之標的。另
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8所示財產屬林新標之遺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5-125頁);另林新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共有部分,係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51/10000(即附表一編號4),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亦為林新標之遺產,此部分遺產首堪認定。 ㈢林新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1.附表一編號29所示借款債權:
林新標於100年12月間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以每月3%計算,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共給付利息144,000元予林新標(日期、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迄至林新標死亡時,被上訴人未清償本金分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新標之手寫帳本、日記及高雄前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176頁、原審卷六第360頁),應
堪認定。被上訴人與林新標約定之借款利率月息3%即為年利率36%,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1日施行前
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20%為上限,及同年7月21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16%為上限,前者就超過部分無
請求權,後者之約定無效,
是以,此筆借款之利息於110年7月21日前僅能按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1日起僅得按年利率16%計算。依此利率計算,自100年12月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共計1,006,510元(詳附表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林新標之利息144,000元(見本院家上卷第97頁),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862,510元(計算式:1,006,510-144,000=862,510),合計1,262,510元,應屬林清標之遺產,
堪予認定。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債權:
上訴人主張林新標另出借40萬元予被上訴人,利息亦以月息3%計算,並以林新標手寫之字據2張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65、16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2張字據僅單純記載「姿妤利息收入紀錄表」、「美梅借40萬3分利息」等文字,字據下方並無類如前述林新標手寫帳本之記載,即在標頭下方詳細列載被上訴人匯予林新標之各月份利息日期、金額之收支情形表(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該2張字據為附表一編號29所示借款之重複記載,
尚非毫無憑據,而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新標有交付另筆4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林新標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金4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3.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名登記債權:
⑴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及土地(即頂庄路房地)乃林新標借名登記於郭宇君、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林新標與郭宇君、被上訴人間就頂庄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頂庄路房地乃劉雅萍於99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郭宇君名下,郭宇君再於10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關於頂庄路房地於99年12月間買賣經過,
業據證人劉雅萍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因為缺錢而出售頂庄路房地,有在房子外面貼售屋看板,郭宇君(男的)打電話來約看房屋,看完之後,伊就將頂庄路房地出售給郭宇君,買賣細節是由另名女子與伊洽談,伊不知道該名女子是郭宇君之女友或太太,郭宇君只是在
買賣契約上簽名,伊不清楚郭宇君之購屋資金來源,只知道郭宇君有向銀行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503、505頁),足見被上訴人陳稱頂庄路房地買賣係郭宇君主動與劉雅萍接洽並簽立買賣契約,林新標未參與頂庄路房地買賣等語屬實,堪可採信。
⑶又郭宇君於99年12月23日以頂庄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銀,向土銀借款885萬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郭宇君係以購屋為由向土銀借貸885萬元,並無他人擔任該筆貸款之
保證人,土銀三民分行於99年12月27日放款,並於同日各匯款3,841,547元、2,771,542元至土銀左營分行劉雅萍帳戶,再將扣除開辦費、保險費等費用後所餘2,232,363元轉入郭宇君之貸款帳戶,郭宇君
復於99年12月30日自該貸款帳戶匯款2,386,259元予劉雅萍,
嗣後即以該貸款帳戶按月繳付上開貸款本息,至111年2月14日止,尚有6,206,514元本息尚未清償等情,有土銀三民分行函文及所檢送之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76頁、原審卷三第423、425頁、原審卷五第367-407頁、本院家上卷第169-184頁),堪認被上訴人陳稱頂庄路房地買賣價金係由郭宇君向土銀貸款支付予劉雅萍,非由林新標支付等語,亦屬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郭宇君自89年至94年3月為失業狀態,96年4月至99年10月每月投保薪資僅16,500元,顯無
資力於99年12月支付自備款500萬元購買頂庄路房地貸款,且於99年10月至101年7月又失業3年以上,無資力繳納頂庄路房地貸款,另被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至104年4月在監服刑,均無收入,其等顯無資力繳納頂庄路房地貸款,應係以林新標之資金支付
云云,並引用郭宇君之歷年勞保投保紀錄及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為證。然
觀諸郭宇君之勞保投保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28-230頁),雖顯示其於89年至94年3月未投保勞保,96年4月至99年10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7,280元,99年10月退保後至101年7月始再加保,但未投保勞保
期間可能係從事自由業或其他非強制加保工作,非當然代表失業或無資力,另被上訴人縱於102年2月至104年4月在監服刑,亦非當然可認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上訴人
前揭主張非當然可信。
⑸又郭宇君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所得(營利、利息 及薪資所得)各為253,377元、410,534元、401,904元,其中利息所得為46,026元、51,420元、63,011元,如以較高之定存利率年息1%換算,郭宇君之存款數額為400多萬元至600多萬元,如以一般存款利率計算,郭宇君之存款數額將高於前開數額;被上訴人於99年度至101年度則各有所得49,480元、192,756元、95,610元,絕大部分屬股票營利所得等情,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家上卷第160-166頁),足見郭宇君、被上訴人均非無資力之人,且依郭宇君之所得收入、存款狀況,顯足以支應頂庄路房貸本息。至林新標雖於99年12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郭宇君之上開貸款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郭宇君之上開貸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425頁),
惟林新標匯款原因多端,且依前述郭宇君向土銀貸款後給付予劉雅萍之款項將近899萬餘元之情,可知頂庄路房地買賣價金至少899萬餘元,而林新標匯入郭宇君貸款帳戶之金額自始僅有前述20萬元1筆,自無從僅因林新標曾匯款至郭宇君貸款帳戶,
遽認頂庄路房地價金係由林新標支付。
⑹被上訴人固
聲請傳訊證人劉雅萍及代書戴加成,以證明頂庄路房地買賣經過,然劉雅萍已於原審到庭就頂庄路房地買賣過程詳為證述(見原審卷五第503、505頁),且依劉雅萍證稱伊僅委託代書辦理頂庄路房地過戶事宜等語,可見戴加成未參與劉雅萍與郭宇君洽談頂庄路房地買賣及簽約過程,故本院認無再傳訊劉雅萍、戴加成之必要。
⑺
由頂庄路房地係郭宇君出面接洽及簽立買賣契約,並以自己名義向土銀申請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劉雅萍,
嗣後亦自該貸款帳戶按月扣繳貸款本息,且郭宇君具支付頂庄路房地買賣價金之資力,被上訴人亦非無資力之人等情以觀,對照林新標全然未參與頂庄路房地之買賣,及僅曾匯款20萬元至郭宇君之貸款帳戶,無從認定林新標有買受頂庄路房地之意思及負擔該房地買賣價金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林新標與郭宇君、被上訴人間就頂庄路房地有借名登記
合意存在之積極證據,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4.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債權:
⑴上訴人主張林新標生前以自己名義向星展銀行借款後轉借給被上訴人,迄林新標死亡日止尚有222,209元未清償,屬林新標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林新標對被上訴人有222,209元借款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林新標與被上訴人間就此筆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林新標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林新標於102年11月間以定期存單向星展銀行借款,截至其死亡日即104年11月1日止,尚未清償數額為222,209元一節,有林新標星展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388帳戶)交易明細、存入及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五第61-103、457-465頁)。細繹388帳戶自102年11月起至林新標死亡止之交易明細,並無轉帳或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且上訴人不爭執該段期間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為林新標之字跡或印文,僅抗辯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2月6日、103年9月3日、104年1月16日、104年4月20日各存入6萬元、9萬元、18萬元、7萬元至388帳戶,並以存款憑條為據(見原審卷五第71、86、94、98頁),堪認388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新標以簽名或蓋章而領取。至於被上訴人雖有前述將款項存入388帳戶之行為,然被上訴人為林新標之女,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林新標之388號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前揭存款行為,即可逕認林新標有將貸得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林新標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5.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債權:
⑴上訴人主張林新標取得系爭國泰銀行貸款後再轉借予被上訴人,截至林新標死亡日即104年11月1日止尚有820,021元未清償,林新標對被上訴人存在借款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及借款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林新標於99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品向國泰銀行借貸1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國泰銀行於99年12月20日將150萬元撥入林新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290帳戶),此筆貸款本息繳款方式為自林新標帳號00000000000帳戶扣款,截至104年11月1日止,未清償數額為818,339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泰銀行明誠分行107年9月19日及111年3月17日函文、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5-101、121、123、377-390頁,原審卷二第339-344頁、原審卷五第455頁)。可見林新標係以自己名義向國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亦從自己帳戶扣繳貸款本息,無論簽訂貸款契約或負擔貸款本息者均係林新標,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逕認林新標借貸該筆款項係為轉貸予被上訴人使用。
⑶上訴人主張林新標貸得上開款項後,於99年12月20日、同年月22日各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郭宇君之帳戶,且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由被上訴人在其住家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共755,000元,可見國泰銀行貸款實為林新標借貸後再借予被上訴人,並以國泰銀行明誠分行107年9月19日函、取款及匯出匯款憑證、29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月直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7頁、原審卷二第181-183、335-344頁、原審卷六第137-145、441頁證物袋)。然:
①林新標有以帳本、日記
記錄生活上每筆款項之習慣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30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林新標手寫帳本以及日記(見原審卷二第165-169、437頁、原審卷三第63-67頁、原審卷六第311-322頁),顯示林新標連金額僅數千元之帳目,無論係給付親友結婚生日禮金、壓歲錢,或借貸款項予友人、子女,或親友餽贈禮物、金錢,均逐筆記載清楚,可見林新標係以甚為嚴謹之方式掌控自身金錢往來狀況,如林新標有將290帳戶內之款項借貸予被上訴人,理當亦會以帳本或在日記中逐一記載,此由林新標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貸與被上訴人之40萬元款項,除在日記上記載「美梅(被上訴人原名林美梅)借40萬」、「收美梅利息」、「美梅攤還利息」及金額(見原審卷三第63、65頁、原審卷六第360頁)外,另以帳本記載該筆借款數額、利息及每月收息數額(見原審卷二第169頁)之情,亦可
佐證。遍觀上訴人提出之林新標手寫帳本以及日記內,全然無關於林新標將290帳戶款項借貸予被上訴人之記載,則被上訴人、郭宇君之帳戶雖有來自290帳戶之各20萬元款項匯入,仍無從認定此係林新標出於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給付。
②又依上訴人提出之29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39-344頁),僅能認定於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290帳戶內款項係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領出,金額共計755,000元,而290帳戶為林新標之貸款帳戶,依
經驗法則及常情,該帳戶提款卡應係林新標
持有,且審酌前述林新標對自身財務之嚴格掌控程度,林新標應無將提款卡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可能,則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提款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情形下,上訴人抗辯林新標不會使用提款卡,係被上訴人向林新標借款而以提款卡提領755,000元云云,即
不足採信。
③觀諸上訴人與李月直於107年2月7日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六第137-145、441頁證物袋),李月直表明伊並不清楚凱國路房子(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的事情,也不知道是哪家銀行承辦,亦不知悉貸款事務,只有聽被上訴人說凱國路房貸每個月都有還利息與本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7-145頁),此與李月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雄簡字第8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證稱:伊不知道凱國路房子跟國泰銀行抵押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抵押借款是何人要借錢以及何人辦理,只知道93年「以前」林新標貸款的事情,不知道93年之後貸款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173、174頁),則由前揭李月直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暨於另案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林新標有將國泰銀行貸款轉借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林新標與被上訴人間就290帳戶內之款項有借款合意及林新標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林新標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權存在云云,自不
足憑採。
④上訴人固辯稱原審卷二第335至338頁之99年12月20日、同年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係由被上訴人填寫而由被上訴人盜領,且否認上開取款憑條之印文為林新標所有,並聲請就上開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之筆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寫一情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2頁)。惟觀諸原審卷二第335、337頁之匯出匯款憑證記載「匯款人姓名林新標」、「代理人姓名甲○○」等語,及原審卷二第336、338頁取款憑證之存戶原留印鑑欄蓋有「林新標」印文,堪認係由被上訴人以林新標代理人身分填載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並持林新標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用印取款,經國泰銀行核對該印文與林新標原留存印鑑相符後同意取款。被上訴人既係以林新標代理人身分辦理上開取款轉匯,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各欄位之手寫字跡縱由被上訴人所寫,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推斷被上訴人盜領林新標之存款,自無送筆跡鑑定之必要。又審酌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既經國泰銀行審
核與林新標原留印鑑章相符而同意取款,
堪信印文應屬真正,可認林新標有同意提領上開款項。而林新標交付款項予他人使用之原因甚多,非僅借款一途,上訴人就林新標係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取。
6.附表二編號5、6、7所示債權:
⑴上訴人主張林新標以保單號碼AL00000000之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再轉借給被上訴人,迄至林新標死亡之日,尚未清償數額為本金32萬元及利息14,946元,屬林新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自林新標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488帳戶)共計提領934萬元,於100年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自林新標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128帳戶)共計提領21,293,850元,林新標就上開遭提領款項,對被上訴人各有934萬元、21,293,850元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林新標自96年11月2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陸續執保單號碼AL00000000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借款,並於99年4月8日申請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林新標於104年4月2日辦理借款時,係以晶片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進行借款,新光人壽於104年12月22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
受益人時,係扣除保單借款本金32萬元及利息14,946元後為給付等情,有新光人壽110年10月29日函文及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27-333、355-372頁),且上訴人對於取款憑條、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林新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未予爭執,堪認林新標係自行領取以保單借得之款項,並非由他人取款。又林新標於99年4月8日申請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時,即知悉日後得以該金融卡辦理保單借款事宜,依前述林新標對自身財務之嚴格掌控程度,林新標應無將該金融卡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可能。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新標有將上開向新光人壽借得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抗辯林新標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存在,不足採信。
⑶488帳戶於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遭提領之款項共計934萬元,128帳戶於100年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遭提領之款項共計21,586,550元等情,有488帳戶及12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1-59、105-306頁,各次提領之日期、金額與卷證位置如原審卷六第305-309頁所示)。然林新標有以帳本、日記記錄生活上每筆款項之習慣,且林新標係逐筆詳為記載,對於自身金錢往來狀況之掌控極為嚴謹等情,已如前述,如林新標自488帳戶及128帳戶領出之高達3千餘萬元款項係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林新標理應會在帳本或在日記中逐一記載,但遍觀上訴人提出之林新標手寫帳本以及日記(見原審卷二第165-169、437頁、原審卷三第63-67頁、原審卷六第311-322頁),竟全然無相關記載,上訴人抗辯林新標將該3千餘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使用,難認屬實。
⑷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取款憑條均為被上訴人之筆跡,
可證存款係由被上訴人提領,並聲請將取款憑條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家上卷第101頁),然觀諸星展銀行檢送之128帳戶取款及存入憑條(見原審卷五第27-59、69-103、155-309頁),多筆係從128帳戶取款存入林新標之388帳戶,多筆係因票據交換而自128帳戶取款,顯非如上訴人
所稱係遭被上訴人領走,另尚有多筆僅填寫帳戶及取款金額等阿拉伯數字後再蓋用存戶印鑑取款,堪認取款者係持林新標留存在星展銀行之印鑑章蓋章後取款,該取款者既持有林新標之印鑑章,可認應係由林新標本人或經其授權者前往取款,審酌取款憑條上除取款印鑑欄外,其餘各欄位本不要求限本人填寫,縱使取款憑條上
所載數字由被上訴人填寫,亦無從當然推論提取之款項是由被上訴人拿走,故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應無調查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就林新標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以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為由,主張林新標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7.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因遭假扣押名下不動產,請求林新標替其還款以解除假扣押,林新標遂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美濃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忠霖,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以餘款購買頂庄路房地,但當時出售之價格不斐,被上訴人欺騙林新標將錢存入其男友郭宇君帳戶後拒不還款,故聲請傳訊證人李忠霖、張春成,以證明林新標於100年6月9日將系爭美濃土地出售予李忠霖之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226頁)。然系爭美濃土地之買賣既林新標生前所為,
核屬林新標對自身財產自由處分之行為,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詐騙林新標後取得出售系爭美濃土地之價金,但其就被上訴人詐欺林新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林新標生前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有關連,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8.上訴人復主張林新標與訴外人蔡慶生於高雄地院95年度移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約定蔡慶生應給付林新標733,469元,給付方法為自95年8月24日起每月24日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應屬林新標之遺產(見本院家上卷第120頁),並引用該案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高雄地院95年度移調字第91號卷第10頁)。然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蔡慶生應分92期清償債務(計算式:733,469元÷8,000元=91.683625),最後一期之給付日期應為103年4月24日,此時林新標尚未死亡,再觀諸林新標生前所寫筆記(見原審卷六第311頁),關於此筆債權之清償紀錄自95年8月24日至100年9月30日止之各筆匯款日期、金額及尚欠金額均有記載,自100年9月30日以後則完全空白,未再有任何紀錄,依林新標對於金錢往來嚴謹之掌控程度,
倘若蔡慶生自100年9月30日以後未再清償債務,其豈會於筆記上全無記載,則依上開筆記自100年9月30日以後完全空白之情狀以觀,堪認該筆債權業因清償完畢而無再紀錄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蔡慶生未依約清償債務,於林新標死亡時仍有債務未清償完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㈣林新標之債務:
1.林新標於99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以系爭凱國路房地為抵押品向國泰銀行借款150萬元,迄其死亡時止尚餘81萬8,339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林新標遺留之債務,惟系爭國泰銀行貸款,嗣後由上訴人清償貸款餘額240,508元,另由被上訴人清償588,000元,現已清償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此筆債務現既已不存在,爰不列入分割範圍。
2.另林新標曾以自己為借款人向星展銀行以存款質借,截至其死亡時即104年11月1日止,欠款餘額為222,209元,迄今未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1月8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372號函
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5頁),故此筆借款債務亦屬林新標之遺產,
應堪認定。
㈤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收益及負擔: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林憲治等人,自105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6年間之租金債權(即附表二編號8,見本院更一卷第123-124、259頁),應屬遺產等語。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出租他人,每年收取租金7,500元,有租約書可證(見原審卷六第63-77頁),此係林新標所留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在遺產分割前,自仍應為林新標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屬遺產範圍,亦堪認定。
七、林新標之遺產以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
查,林新標遺有前述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並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㈢經查:
1.被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地政規費1,377元、戶政規費450元、申領謄本費480元、稅費及水電費52,335元(以上共計54,642元),及代書費42,000元,屬管理遺產之
必要費用,兩造同意自林新標之遺產扣除(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家上卷第81、82頁);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位在五福智慧家庭大樓,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管理費76,000元及電梯汰換費5萬元,共計126,000元,迄今仍未繳納,有催繳通知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93頁),經兩造同意列為遺產費用自林新標之遺產扣除(見本院家上卷第81、82頁),是本院認上開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共96,642元(計算式:54,642+42,000=96,642),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生之管理費、電梯汰換費共126,000元,以自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存款扣償為適當。
2.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出租他人,每年收取租金7,500元,係林新標所留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在遺產分割前,仍為林新標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業如前述;另上訴人代償繼承之系爭國泰銀行貸款債務240,508元(即附表二編號9),被上訴人代償同筆債務588,000元,亦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然查:
⑴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不動產出租予他人,自105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6年間每年受領租金7,500元,逾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使用收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22,500元(即7,500×6÷2=22,500),及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墊付林新標向系爭國泰銀行貸款本息及
違約金共240,508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貸款240,508元,被上訴人於該案則辯稱其亦墊付系爭國泰銀行貸款本息共588,000元,上訴人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其中294,000元,並據此為
抵銷抗辯,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前揭不動產所受領之不當得利22,500元,及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上訴人所清償前揭貸款本息之半數即120,254元,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上訴人142,754元,上訴人其餘請求無理由,另上訴人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所清償前揭房貸本息之半數即294,000元,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及代償所生債權已全數消滅,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代償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63-172頁)。
⑵據此可知,被上訴人雖因出租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遺產取得租金收益,上訴人因此
可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22,500元,然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性質上等同已受有該部分之分配,且兩造各自因清償系爭國泰銀行貸款債務本息,得向
對造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因被上訴人於另案行使抵銷權,上訴人之前揭債權已不存在,無從於本件請求分配扣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代償債權經抵銷後雖仍有餘額,但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請求上訴人扣還(見本院更一卷第227頁),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分擔額債權,不在本件予以扣還,
附此敘明。
3.被上訴人對林新標負有借款債務1,262,510元(即附表一編號29),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中扣還予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扣還上訴人631,255元(計算式:1,262,510÷2=631,255)。
4.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存款於林新標死亡時共計641,014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算迄今之利息,先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管理費及電梯汰換費126,000元,再支付被上訴人已支出費用96,642元後,所剩存款本息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9至28所示股票及孳息、及附表一編號31所示債務,審酌兩造曾陳明願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願,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
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9至28所示股票及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31所示債務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擔,較為適當。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新標所遺遺產,
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就林新標之遺產漏列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28所示存款及股份之孳息、附表一編號29所示債權、附表一編號31所示債務,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本件於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更一卷第228頁),上訴人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準備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更一卷第261-271頁),請求通知郭宇君及被上訴人到庭證述購屋資金來源,另聲請通知蔡慶生、明山煤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馥全到庭證述,待證事實為林新標對蔡慶生之債權,於林新標離世後,其等向誰清償等語。惟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通知郭宇君、蔡慶生及蔡馥全到庭作證,顯已延滯訴訟,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不應允許。另被上訴人為本件當事人,難期其到庭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本院認無通知其本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林新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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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但被上訴人需先扣還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631,255元,始得受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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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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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利息 | | 左列存款及利息,先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管理費及電梯汰換費126,000元,再支付被上訴人已支出費用96,642元,所剩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若無法整除,餘額由上訴人取得。但被上訴人需先扣還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631,255元,始得受分配。 |
|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及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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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左列股票及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取得,若無法整除,餘額由上訴人取得。但被上訴人需先扣還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631,255元,始得受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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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新標於99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品向國泰銀行抵押借款150萬元之債務(迄至其死亡日止,尚未清償金額818,339元)。 | | |
| 林新標於102年11月間以定期存單向星展銀行借款之債務本息(截至其死亡日止,尚未清償金額為222,209 元)。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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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新標另以現金40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利息 |
|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之借名登記債權 |
| 林新標以自己名義向星展銀行借款後再貸與被上訴人,該借款餘額222,209元係林新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
| 林新標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品向國泰銀行借貸150萬元而轉借予被上訴人之債權 |
| 林新標以保單號碼AL00000000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借錢,再貸與被上訴人,尚未償還之本金32萬元及利息14,946元係林新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
|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自488帳戶共計提領934萬元,屬林新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
| 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自128帳戶共計提領21,293,850元,屬林新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
| 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林憲治等人,於105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每年7,500元之租金債權 |
| 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墊付林新標向國泰銀行借款本息、違約金共240,508元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