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與再審
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