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金鵬
相 對 人 潘春金
主 文
選任潘金祥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分割遺產事件,為被
上訴人潘春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嗣經上訴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審理中,
相對人潘春金前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潘金助為
共同監護人,聲請人及潘春金、潘金助同時為
本件訴訟之
兩造,而潘春金身體狀況無法為本件訴訟行為,潘金祥為其次子,應得為潘春金之利益為訴訟行為。
爰依法聲請選任潘金祥為潘春金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潘春金前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潘金助為共同
監護人,並指定潘金祥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對潘春金、潘金祥及潘金助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潘勝藤之遺產,為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後,現由聲請人上訴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中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
上開裁定在卷為證,
堪認潘春金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潘春金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及潘金助,亦係本件之兩造,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顯然利益衝突,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潘春金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並審酌,潘金祥為相對人之子,並為潘春金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原審業已選任潘金祥擔任潘春金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潘春金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亦為聲請人及潘金助同意,爰選任潘金祥擔任潘春金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