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柏翔(Michael James Brown)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一0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0九號)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高雄地院
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 ,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