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立「高雄市○○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19,000元。系爭工程開工後,
期間辦理3次工程變更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然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圖號A2-01圖說施作建物結構體工程時,需視高度設置
適當施工架(下稱系爭施工架),最終被上訴人搭設之施工架數量達16,805平方公尺,上訴人雖於第3次變更設計時同意追加3,364平方公尺,但數量仍不足5,244平方公尺,加計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又因於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時,因各層結構樓板支撐高度大於4.1公尺,上訴人需採用「支撐鷹架(重型鋼管支撐架)」施工(下稱系爭支撐架),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所檢送之「模板支撐圖」後依圖說施作,合計使用14,99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05元,再依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用,上訴人尚有此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5,130,720元未支付。再者,因系爭契約約定「銲接鋼線網,Fy≧5000Kgf/cm²」(下系爭鋼線網)施作數量為242公斤,單價每公斤23元,然系爭工程辦理3次變更設計後,系爭鋼線網施作數量增加至215,065.1公斤,且因此部分契約
所載單價與實際採購平均單價,價差達每公斤4.63元,上訴人自應合理調整價格;而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215,065.1公斤為計量基準,加計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用,金額共1,116,779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鋼線網價差之工程款。綜上,上訴人尚有
前揭所述系爭施工架、系爭支撐架、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未給付,
爰依
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497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29,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並開工後,系爭工程曾為3次變更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然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施工架款項部分,因該施工架性質屬「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衛生」範疇,不論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設置;況系爭施工架費用業已編列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中,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施工架已約定不另給價;縱認系爭施工架
非屬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範疇,系爭施工架依施工規範亦屬假設工程範圍,兩造既約定此部分採「一式」計價,被上訴人自不得額外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施工架工程款甚明。至系爭支撐架部分,已概含於單價分析表中工作項目「普通模板」中之「產品、混凝土模板及附屬品、模板用支撐材料」、「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他項目(含收邊)」之費用內;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
法令,亦應設置系爭支撐架,而此項費用同已包含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一式計價項目中,
是以系爭契約未單獨
臚列此部分費用,自非屬一般總價
承攬契約中
所稱「漏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又兩造於107年12月6日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已議定系爭鋼線網變更數量為215,065.1公斤,並以原契約總單價每公斤19元計價,並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被上訴人卻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主張應以其向下包採購系爭鋼線網之平均單價作為本件計價基礎,請求此部分價差之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579,5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0,019,000元,雙方遂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其後於施工期間,系爭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先於106年12月19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其後分別107年6月22日、107年12月14日辦理第2、3次變更設計,最後工程總價議定為171,484,233元。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12月17日,108年2月27日開始結算驗收,108年5月8日驗收完畢及驗收合格,結算總價171,475,619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憑。
㈣兩造前經高雄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108調20)並作成調解建議,
惟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結構體工程施工架(景觀工程、內側、外側)之數量分別為1,945平方公尺、8,045平公方尺、6,815平方公尺,合計16,805平方公尺。
㈥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二).22項次所載單價為269元。
㈦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支撐架之數量為14,999平方公尺。
㈧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線網之數量為215,065.1公斤。
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二)、8「銲接鋼線網,Fy≧5000kgf/㎝²」之母項單價為23元/KG,其下子項「產品,銲接鋼線網」之單價為19元/KG。
㈩兩造均同意「銲接鋼線網FY≧5000Kgf/㎝²」(即材料)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被上訴人所提出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煜恭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上報價之金額平均單價為每公斤23.63元,上開報價單上業經被上訴人公司用印。
上訴人已給付壹、一、㈡、8「銲接鋼線網FY≧5000Kgf/C m2」子項『產品,銲接綱線網』(即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金額共4,086,237元(計算式:19×215,065.1公斤=4,086,236.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數量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5,034,840元,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962,570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二條(一)「契約文件」已約明,契約得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另於第三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二)部分,亦定有上開契約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其效力之先後順序,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21頁)。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文件包含工程規範、圖說、詳細價目表,且均具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再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單價分析表是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投標時廠商不需要提出單價分析表,而是在簽約之後,業主會提出其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並列為工程契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347頁),是以系爭契約中,除契約本文外,包括投標須知、招標、投標及決標之文件、附件、各類圖說(
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甚至包括單價分析表,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施工架,係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項次22(即原審審建卷第99頁項次22),即用於結構體工程【即原審審建卷第98頁(二)】,施作時必要之施工架
等情,惟此經上訴人
予以否認。而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本件請求之系爭施工架,原係主張施作總數量為22,923平方公尺,其中包括「景觀工程2,939平方公尺」、「施作結構體內側11,848平方公尺」及「施作結構體外側部分8,136平方公尺」,合計22,923平方公尺(原審審建卷第11頁),
參照被上訴人所提總施作量數統計表,其中所主張施作結構體內側11,848平方公尺部分,即係為地下1樓至3樓室內,以及1樓及地下1樓水箱施作時搭建之施工架,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統計表
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82-84頁),因被上訴人
自承上揭1樓及地下1樓之水箱,施工時算是內側施工架,但完工後變成室內的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之施工架,均應屬「室內」之施工架
無訛。
⒊而依屬系爭契約內容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4.「計量與計價」乙節,計量4.1.2明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工架不予單獨計量;另4.2.2亦明文: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工架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中,不予單獨計價(見原審審建卷第78-79頁)。由上開規範,可認兩造已約定就室內施工架部分,已包含於室內各工項之施作費用中,且
無庸於室內各工項中另行列計施工架之項目並計量、計價。因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應於投標單中填入各工項之單價(見本院卷第82頁),故被上訴人於投標時,自應將此部分之費用分別計入室內各工項之施作費用之中,以決定投標時室內各工項單價之投標金額。依上揭施工規範,在系爭契約及圖說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前揭被上訴人原起訴狀所主張施作結構體內側11,848平方公尺部分,自不應另行列入計價,需予扣除。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數量為8,045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主張施作之系爭施工架,實際施作數量合計為16,805平方公尺,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扣除上開不應另行計量、計量之室內施工架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施工架數量應為8,760平方公尺(計算式:16,805㎡-8,045㎡=8,760㎡)。上訴人既已同意結算之數量為11,561平方公尺,客觀上已滿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且可請求之數量,被上訴人依約自不得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9頁),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即無理由。另此部分既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僅無庸計量、計價,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同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5,034,840元,是否可採?
⒈按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支撐架之數量為14,999平方公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佐。
惟系爭支撐架,本為室內施工架之一種,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撐架數量表及系爭支撐架分佈位置圖即
足證之(見原審審建卷第185-235頁),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部分之論述,在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此部分本即無庸計量、計價。況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於公開招標已公告而應為系爭契約內容之細部設計圖說,其中設計規範7.已載明:「高度大於5米之版梁施工應採用重型鋼管支撐(直徑大於2.5吋)或型鋼支撐,承商應將施工用架設及施工詳圖先經(其所聘主任)技師詳細核算簽署,確認其安全無虞,送監造人審核後始得施工,但監造人之同意並不能減免承商應付之責任,承商對本工程模版及撐架之核算及施工安全,應負完全責任,開挖施工時任何之加強安全措施均包含於本工程範圍內,承商不得另外要求計價。」(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審建卷第317頁)。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系爭支撐架施作前需檢送模板支撐圖予上訴人審查,即係依據上開設計規範第7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訴人招標時既已公告包括上揭細部設計圖之所有圖說及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作為專業營造廠商,即可由所公告之圖說知悉所需用之各類支撐架,並於投標時已知悉上揭約定,並可籍由已公告之圖說知悉需於部分工程使用系爭支撐架及其數量,此由被上訴人原起訴時,亦係以設計圖計算出高度超過4.1公尺部分須搭設之系爭支撐架數量即足證之(見原審審建卷第13頁);顯見非不能於投標前先予計算得出相關數字,而將之計入室內各工項之中,以決定投標之單價。是在系爭契約就系爭支撐架未單獨計量及計價,應併入室內各工項之中,且系爭契約內容之細部設計圖說中,設計規範7.已載明此部分不得另外要求計價,參以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本於合理及公平誠信考量,應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支撐架部分,應已為系爭契約之原範圍內工項,並非漏項。
⒊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規範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4.1.2第2項固載明:「支撐鷹架高度超過4.1m,另以『平方公尺』或其他單位計量。」;另4.1.5亦規定:「高度在2m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施工架依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依第01526章『施工架』計量計價。」(見原審審建卷第173頁)。而查:
⑴由上開4.1.5之文義,高度於2m以上所需架設之施工架,應編列於「勞工安全衛生」乙項,並依前揭第01526章「施工架」計量計價,在該章已明定室內施工架不予計價,已如前述之情形下,可認此部分所需之費用,即應係列入「勞工安全衛生」項下,不單獨列計。
⑵況前揭4.1.2第2項之部分,既僅規定「計量」,參照同章4.2.1「計價」規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而本章即第03110章,係規範「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二)結構工程中已編列有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合板模等(見原審審建卷第99頁),是系爭支撐架所需價格如未依前所述,編列於「勞工安全衛生」項下,亦應計入上開各模板項下之中,而無庸另行列項計價。況在上開設計規範7.已約明不得另外要求計價之情形下,縱可計價,應已包括於所需之各工項之中,依上述4.2.1之計價規定,已不得再請求「計價」。
⒋綜上,系爭支撐架既非工程漏項,費用或價格應列入系爭契約中「勞工安全衛生」乙項之內或模板工項之內,而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為給付,且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962,570元,是否可採?
⒈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就壹、一、(二)、8,工作項目為:銲接鋼線網FY≧5000Kgf/㎝²,其下包含工料名稱:「產品,銲接鋼線網」、「鍍鋅鐵線」、「技術工不細分」、「鋼筋彎紮工」、「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它項目(含收邊),計每公斤複價為23元(見原審審建卷第326頁)。而第三次變更契約,被上訴人自承: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已變更壹、一、(二)、8施作數量為215,065.1公斤,並以契約原定總單價每公斤23元計算,亦即,子項產品,「銲接鋼線網」以單價每公斤19元計算,第三次變更契約亦未附有如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即僅有列出母項,沒有詳細單價分析分項(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79頁),故第三次變更契約後「銲接鋼線網」單價每公斤23元,實係與原契約此工項下尚包括技術工、紮工及其他如收邊等細項加總後之金額相同,即係指母項單價為23元/KG,並未調整單項金額,亦即未將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之其下子項「產品,銲接鋼線網」之單價調升至23元/KG,仍維持19元/公斤,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稱因銲接鋼線網材料實際採購平均單價高漲,且實際施作數量因上訴人設計錯誤而暴增逾原約定數量5%,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調整單價
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報價資料,係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見原審審建卷第245頁),惟第三次變更契約之時間,係於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審建卷第109頁)。被上訴人既於物價已經上漲後,仍於第三次變更契約時,同意增加施工數量,並以原系爭契約之價格計價,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自不得以第三次變更契約前物價上漲,且所增加之施作數量逾系爭契約所定5%之情,主張應以調整銲接鋼線網之單價。
⒊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就上訴人計算給付之數量既不爭執,僅係請求應將子項價格即「產品,銲接鋼線網」部分調整為每公斤23.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之子項金額既應受第三次變更契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7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