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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由相對人簽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26萬4,37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相對人自承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且因存款不足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今尚未解除,未清償金額超過其公司資本額2分之1;又相對人名下台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值僅約5,323萬元,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7,400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超系爭房地現值,顯見已有資金周轉困難,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相對人濫行興訟,浪費現金財產,可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26萬4,3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然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9頁),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固主張經其向相對人催告清償,相對人拒絕承認債務,且相對人資本額僅5,048萬元,然因存款不足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未清償金額高達2,742萬6,125元,已逾公司資本額2分之1,顯有周轉困難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憑(原審司裁全字第11至13頁);相對人則辯稱其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林朝鵬所交付之支票簿短少15張空白支票,除其中1張因故作廢外,其餘14張均由抗告人持有,並已兌現其中4張共1,200萬元,其餘10張支票金額合計2,742萬6,125元,相對人因認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只好忍痛跳票,且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分駐所報案外,並對林朝鵬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福昌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19至25頁)為證。經核相對人刑事告訴狀所載支票明細,未兌現之票面總金額為2,742萬6,125元,與相對人票據信用資料所載未清償註記之總金額一致(原審司裁全字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是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所持有之支票拒絕給付,並無其他退票之情事,而相對人縱拒絕清償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其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又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固非不得據為認定房屋、土地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及房屋之市價與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不應逕以公告或課稅現值認定房、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現值合計僅約5,323萬元,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7,400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超系爭房地現值,顯見已有資金周轉困難,瀕臨無資力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7、28頁);相對人則辯稱系爭房地市價合計達2億3,016萬0,150元,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至128頁)。由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鑑價結果相互比對,可知兩者就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有相當落差,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價一般多有差距,此為眾所周知之顯著事實,再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擔保1億7,400元債權,亦遠超過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合5,323萬元,故尚難逕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核定價值(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而前開估價報告書係具有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經現場勘查,參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面、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求得系爭房地之價格,其評估價格過程已詳載在估價報告書內,堪認該鑑估報告書所為鑑價結果,應堪值採,自得作為本件系爭房地計算之標準。故系爭房地之市價應為2億3,016萬0,150元,扣除相對人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6,777萬7,768元(原審卷第129頁)後,尚有1億6,238萬2,382元之價值,遠逾本件抗告人請求之326萬4,375元票款債權,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足供清償抗告人之系爭票款債權,並無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票款,遽認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⒊至抗告人另提出裁判書查詢網頁、本院112度全字第150號裁定(原審司裁全卷第21至25頁),用以釋明相對人濫行興訟,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將可供周轉之現金近1,400萬元用以繳納裁判費或假扣押擔保金,明顯浪費財產云云,然相對人之訴訟權依法本應受保障,且相對人之既有財產並無不足清償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據為其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⒋綜上,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據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