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福昌
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抗 告 人 林淑芳
梁孫魁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第一頁所載「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應更正為「112年1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03號」。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