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6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對
第三人陳柏曄提起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訴訟,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勝訴(下稱另案),現由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陳柏曄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相對人以訴訟時已有權利存在且可行使為事實前提,提起該訴訟,判決雖未確定,僅是該請求之給付尚無
既判力及
執行力,
非謂相對人於勝訴判決時始取得該權利,故相對人之訴訟主張已可視為有系爭請求權之外觀。相對人所提給付訴訟,倘日後敗訴確定,始就系爭請求權不存在產生消極確認之既判力,今相對人既未敗訴確定,自不能為系爭請求權確非相對人所有,
司法事務官逕以強制執行法第17條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當有違誤,原裁定未敘明推翻相對人有系爭請求權存在外觀之理由,僅稱無從認定該財產權屬相對人所有,亦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二、
按執行法院如發現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
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如經地政機關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名義外觀
為形式審查。次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明定。執行法院依該條所發之命令,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及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尚不得囑託地政機關逕為
查封登記。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1條第2項亦有規定,執行法院就是否核發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所示執行命令,仍應依法審酌判斷,非一經債權人之聲請即予准許。是而,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
上開規定對第三人實施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足
堪證明債務人對第三人實施有得以請求該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債權或物權存在之資料,供執行法院憑參,如不能證明債務人有上開債權或物權存在,自不得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對該第三人為執行。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87年執字第30548號
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4173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陳柏曄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司法事務官以另案判決尚未確定,無法確定該財產權為相對人所有,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等情,有該執行事件案宗
可稽。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請求權,
乃相對人基於其主張因終止就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契約對陳柏曄所生之債權,屬財產權,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之,又系爭不動產並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依其財產外觀即非相對人所有
,抗告人雖持另案判決為據,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主張已可視為有系爭請求權之外觀,相對人所提給付訴訟,倘日後敗訴確定,始就系爭請求權不存在產生消極確認之既判力,相對人未敗訴確定,不能認系爭請求權確非相對人所有
云云。然抗告人聲請就系爭請求權強制執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對陳柏曄有系爭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另案判決既經陳柏曄提起
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執行法院即不能以相對人對於陳柏曄就系爭不動產已有系爭請求權存在,換言之,上該未確定之另案判決,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請求權確已存在之外觀,亦不能以另案判決尚未確定,反稱相對人並非無請求權存在,抗告人就系爭請求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陳柏曄於另案否認相對人有系爭請求權存在,就該私權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相對人與陳柏曄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是否因該
法律關係而已有上開請求權之發生而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均涉及民事實體
法律關係之審認,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應以民事訴訟
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據。
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已因抗告人提出之另案判決,知悉相對人與陳柏曄就該私權爭執有另案繫屬,系爭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業經其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此請求權尚無從認定屬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尚未確定之另案判決認定相對人對陳柏曄有系爭請求權存在,逕而核發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請求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