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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高曼娜 
相  對  人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財務經理,負責統籌掌管公司財務,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方式,侵占相對人多項營造工程之工程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下稱系爭刑案),目前已知僅內角營區新建工程單一工程(下稱內角工程),即因抗告人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導致相對人損失6,935萬379元。然相對人任職期間薪資僅6萬2,000元,現已離職,依其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且上該刑案尚未查扣抗告人全部資產及帳戶,本件仍有假扣押之必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即為已足,與「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相同。聲請假扣押,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即可准許,並無庸證明真實,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利用其擔任財務經理之職務上機會,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方式,侵占相對人多筆工程款,金額高達數億元,僅內角工程部分,即造成相對人受有6,935萬379元損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抗告人(相對人公司經理)名片,及與內角工程相關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內部往來-森榮」等)、比較損益表、暫結至111年1月27日之收支總表、分派盈餘之轉帳傳票給付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7-65頁),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以抗告人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以故意壓低「內角工程」成本費用,致相對人誤信該工程有獲利而分配利潤予合夥人即訴外人張清讚、吳振明(下稱張清讚2人)共計3,298萬4,469元等情,據而請求抗告人應如數賠償其損失。本件聲請則改稱:抗告人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導致相對人損失6,935萬379元等語,不僅請求金額有所出入,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損害云云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引證之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9頁),其告訴內容已陳述抗告人以不實傳票致相對人誤發盈餘之不法行舉,並說明此舉因使相對人無法得知內角工程實際上不僅無獲利且有鉅額虧損,故相對人所受損失除上開誤予分配張清讚2人之3,298萬4,469元外,尚應加計2人依約原應分擔之虧損金額,相對人實際損失為6935萬379元等情(原審卷第17-23頁),並於本院提出正偉會計師事務所就上開工程查核實際損益情形之鑑定報告為憑(本院卷第57-88頁),可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與其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所據原因事實與並無不同,差別僅係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尚未主張並請求該虧損之分擔而已。抗告人徒據此節主張相對人陳述矛盾且未有釋明云云,自無可取。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據原審所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抗告人名下雖有總額合計1639萬5700元之財產(原審卷第94-119頁),然其中除價值716萬餘元之不動產及108年出廠之汽車外,其餘均為股票;後,除已下市(櫃)而交易困難之兩檔(必翔、勝華)股票外,其餘均已變賣而無留存,有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持原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時,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日調取之集保查詢資料可考(司執全卷第205頁),參以目前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餘額最多僅有數千元,有各該銀行陳報扣押金額、聲明異議之書狀或函文可憑(司執全卷第111-117、121-123、171-172頁),足見抗告人現有資產顯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且抗告人於111年11月30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退保後,原審於113年1月3日查詢時止,未見其他勞保投保紀錄;健保部分則自111年12月1日起,改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有抗告人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85-86、219頁),佐以抗告人年近六旬(民國00年出生),衡情欲再就業本有困難,微論其陳述確有侵占1億2322萬8036元款項之不法行舉(本院卷第9頁),其素行狀況亦增加謀職之難度,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其公司離職後,已無穩定工作及收入,本件若不予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屬可採。
 ⒉按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同法第133條第6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刑事扣押之目的除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外,另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乃係為避免倘禁止重複查封,於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致刑案被告趁隙脫產而設,亦即刑事扣押與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得分別為之,並各自發生效力,非謂刑案被告之財產經刑事扣押後,即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要旨參照。依此,刑案扣押效力不妨礙假扣押之執行,刑案扣押與民事假扣押可分別為之,各自生效。抗告人徒以系爭刑案已為扣押為由,主張相對人無重複聲請假扣押必要云云,自非可採。況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係以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屬其所涉刑案之「重要證據」為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刑事法院裁定扣押獲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有上該裁定及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89-92頁;司裁全卷第55-65頁),可見上該刑案係以保全證據之目的為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參照),與民事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自屬有別,倘刑案保全目的不復存在,刑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或依所有人即抗告人之聲請,裁定發還或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由此益徵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仍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可能。抗告人以其不動產業經刑案扣押並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並援引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謂相對人得以其被害人身分於刑事裁判確定後聲請給付扣押物,據而抗辯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屬無據。
 ㈢綜上,本院就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及全部卷證資料為評價、判斷,認為如果不採取假扣押之措施,而任由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債權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將存在無法或難以順利執行的風險,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均有所釋明,已如前述。雖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惟既非全無釋明,相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裁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至於抗告人所辯:其於111年9月5日已向檢調自首業務侵占犯行並繳回侵占款項1億2322萬8036元,相對人已表明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本院卷第9、23頁)等情,乃待實體審認之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審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據而准許相對人聲請,並考量相對人釋明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准相對人以166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