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代 理 人 陳依慧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聖哲
相 對 人 羅仲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
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天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邀同相對人蔡聖哲、羅仲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期間5年,借款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間利益,借款視同到期,並立有借據。詎天和公司自112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抗告人向蔡聖哲、羅仲洋多次催繳、寄發催告通知,仍未依約按月還本繳息,且聯徵資料顯示於全體金融機構已有逾期還款紀錄,其中天和公司分別向抗告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務合計5,823,000元,蔡聖哲、羅仲洋為連帶保證人,該二人個人債務合計1,781,000元,又羅仲洋之信用卡款多未正常繳款,足見相對人財務已惡化,且抗告人寄發催繳文件均無人接收,已不知去蹤,顯然不欲面對債務而有逃匿、脫產之虞。抗告人已提出催告通知書及郵局回執、聯徵資料以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
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26,91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
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
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天和公司向其借款100萬元,未遵期還款,蔡聖哲、羅仲洋依連帶保證關係,就前開借款同負連帶債務乙情,
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寄發之催繳借款債務信函均無人收受,相對人已不知去蹤,
顯有逃匿脫產之虞乙情,固據提出催告通知信函及退件信封掛號回執聯為證。
惟查,抗告人催告天和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蔡聖哲之信函,係向天和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地址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另催告羅仲洋之信函,係向「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送達,並因「遷移不明、拆遷」而遭退回(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惟未收受通知之原因要屬多端,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另抗告人固主張提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於全體金融機構已有逾期還款紀錄,以及天和公司分別向抗告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務合計5,823,000元,蔡聖哲、羅仲洋為連帶保證人,該二人個人債務合計1,781,000元,又羅仲洋之信用卡款多未正常繳款,足見相對人財務已惡化,有逃匿、脫產之虞
云云 (原審卷第33至73頁)。然
觀諸該聯徵中心查詢內容,縱顯示天和公司向銀行借款500萬餘元,有借款逾期未還之情事。
又縱使蔡聖哲、羅仲洋有其他債務,以及羅仲洋之信用卡債務未正常繳款之情形,僅憑其負有債務及信用卡債務乙節,亦無從據以推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則抗告人主張均不足以認定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依
前揭說明,自
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其釋明之欠缺即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