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相 對 人 江金一 (現應受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至113年9月5日即已屆滿
(再抗告人址設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
乃再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