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林慶順
代 理 人 林懿宏
林張素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並未與相對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簽署任何
買賣契約,民國113年2月6日當庭提出卷宗內之契約書為從未見過之版本,民事筆錄記載契約書版本亂象與公文矛盾,故請求調閱原審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下稱
系爭案件)於111年1月18日、5月24日、6月28日、8月30日、11月8日、12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3年2月6日、3月26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協助本院釐清郡柏契約書版本亂象,與相對人蔣家煌濫訴
等情,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法庭錄音設備之使用,目的在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須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㈠抗告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而系爭案件於113年4月16日判決後,因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案件無誤,故抗告人屬依法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㈡
惟依抗告人所陳其主張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
乃在買賣契約有多個版本,為助本院能釐清契約書版本亂象,與相對人蔣家煌濫訴等情,
而非上開期日之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缺漏之處,是依抗告人所持理由,於必要時,經本院以審閱、比對卷內相關卷證後即可明瞭,抗告人於法律上之利益,無須藉由法庭錄音始能主張或維護,故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即無必要性。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