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代 理 人 李宗冀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