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上列
抗告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王珮玲司法事務官承辦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當,經遭告訴或告發其圖利、瀆職等刑事案件後,不僅未主動迴避,並再度圖利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就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土地續行第三次拍賣程序。雖抗告人就拍賣程序提出聲明異議,惟承辦事務官所為之裁量,應已得其上級即李怡諄庭長許可,李怡諄庭長自不會為相反決定,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件司法事務官王佩玲及其長官李怡諄庭長不斷編織無稽理由、無視債務人權益、全面圖利三禾公司,嗣於113年4月24日由三禾公司以新臺幣42.99億元低價承受建台公司資產(下稱系爭拍賣),致建台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受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系爭拍賣應宣告廢標。(三)
原法院王珮玲司法事務官及
李怡諄庭長應予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次按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
書記官及通譯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此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王珮玲司法事務官
於承辦系爭執行事件,經遭告訴及告發其圖利、瀆職等後,未主動迴避並仍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執意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嗣經無人應買而將建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低價交由三禾公司承受,致建台公司無法自辦重劃,侵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其執行職務顯有偏袒、圖利三禾公司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12月5日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1頁)。惟承辦司法事務官雖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然此部分均尚在偵查階段,且無從以此
遽認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
尚難認司法事務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等事實,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
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係就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而為,抗告人於
抗告狀內贅列聲請李怡諄法官應為迴避及應宣告系爭拍賣廢標等,均非屬原裁定範圍,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