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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威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航德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向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買受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⑤所示建物(下稱①、②、③、⑤建物),又伊於民國101年6月1日即與萬安公司簽訂租賃廠房契約書(下稱A租約),而承租如附表編號④所示建物(下稱④建物),租期自同日起至126年12月31日止,雙方再於111年10月5日就④建物簽訂租賃廠房契約書(下稱B租約),僅係為延續A租約之效力,A、B租約均屬有效。①、②、③、⑤建物為伊所有,萬安公司之財產,且伊就④建物之租賃關係於查封前即已成立,租期復未屆滿,則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7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建物定期拍賣,即屬侵害伊之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7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對執行命令之異議,與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容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㈠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和解筆錄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萬安公司、楊豐茂、陳國耀、邱素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包括①、②、③、④、⑤建物,前定於112年2月8日實施第1次拍賣,其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標別1)記載:「點交否: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依現況點交」,嗣因無人投標或應買而改期拍賣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執行卷一第6至8頁、卷二第70、103至104頁、卷八第175、409頁),合先敘明
    ㈡又①、②、③、⑤建物均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①建物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竹寮路7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而9建號建物已於107年6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陳國耀所有,委託人為邱素娟;其餘②、③、⑤建物前均經彰化銀行主張其對萬安公司及楊豐茂有債權存在,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為假扣押執行,於107年11月9日即辦畢查封登記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230至234、236至241頁)。抗告人主張其前已向萬安公司買受①、②、③、⑤建物一節,乃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就此實體上之問題,原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於查封前即已承租④建物一節,固據其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認證之A租約及經公證之B租約為證(見執行卷七第307至310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④建物於107年11月9日即辦畢查封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237頁),而B租約係於111年10月5日簽訂及經公證,依其第2條之記載,其租賃期間係自該日起至126年12月31日止,則該租賃關係之成立,已在④建物經實施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又A租約第2條雖記載租賃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26年12月31日,惟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係指該私文書經公證人證明請求人親自在文書上簽名,或承認文書上的簽名為其所為,至於文書之內容,則非公證人證明存在或真實的對象,此觀A租約之認證章記載「公證人註記:僅認證簽名或蓋章部分,內容及附件不在認證範圍內」即明(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尚無從因A租約業經認證,即謂其內容為真實,進而認定抗告人自101年6月1日起即與萬安公司、楊豐茂就④建物成立租賃關係。從而,④建物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於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尚難謂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就①、②、③、④、⑤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暫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①
18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號(同區水廠段9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空白)
一層: 271.08
二層: 353.44
屋頂突出物: 32.64
合計: 657.16

全部
 ②
17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空白)
一層: 249.32
二層: 204.80
三層: 282.26
四層: 204.80
合計: 941.18

全部
 ③
17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空白)
一層: 364.40
合計: 364.4

全部
 ④
17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空白)
一層: 715.21
合計: 715.21

全部
 ⑤
18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空白)
一層: 588.74
合計: 588.7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