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
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
非法院所得伸長或縮短。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
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扣除
在途期間4日,於同年7月29日(星期一)已告確定。雖同年月24日至26日因颱風,高雄市停止上班3日,然此停止上班期間係在抗告不變期間中間,而非在期間之末日,
揆諸上開說明,縱因颱風而致本院所在地高雄市停止上班3日,仍不得予以扣除,故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至同年7月29日即已屆滿,
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31日始具狀再為抗告,有收文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