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義仁
上列
抗告人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前與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日訂立「租賃養魚池、深水井及沉水式電動抽水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當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且已於105年12月31日付清租金。
嗣伊為保障權益,
乃要求出租人就系爭租約辦理
公證,111年10月5日經公證之租約(租期載為自111年10月5日至122年12月31日止,下稱公證租約)僅係原租約之延續而已,
非另立新約,系爭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7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將伊現正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驟然進行
拍賣,恐侵害伊現有承租使用權利,且拍定人將來未必同意承受系爭租賃關係,如因拍賣而轉移
所有權恐不能兼顧伊之權益保障,
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竟以公證租約係在系爭土地
查封後所新成立之租約,已違反查封效力而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亦以此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
明文,倘非
上開事由,自不對之聲明異議。又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 ,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
三、抗告人固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且其已付清租金,
嗣後經公證之租約僅係系爭租約之延續,系爭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而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將侵害伊之租賃權利
云云。
惟系爭執行程序係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以抵押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而執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62號准予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而核其聲請並無違誤,系爭執行事件既無違法或不能執行之情,執行法院依抵押權人之聲請而對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本係
適法執行,對僅「承租」系爭土地之抗告人而言,並不得因此即謂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且系爭租約之原租賃關係是否因抗告人嗣再為公證而致消滅,
暨其承租人之地位或權益保障等節,原應依
民法第425條等規定定之,此已屬實體上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此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及抗告人之利益,尚無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