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雄貿貨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羅家蓁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
聲請,聲明
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有關此一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執行法院處理。現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所為聲請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3條所定要件,竟擅以抗告人所為聲請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而為
駁回,
依首揭說明,原審除漏未就抗告人聲請事項為審認外,亦有認作主張之情形,殊屬違誤,為維護當事人之利益,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