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姿妤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4
相 對 人 林清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
旋於當日在
相對人家中將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95年5月6日換發)及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下合稱
系爭證件)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前已多次說明,且
兩造自該日起均相安無事,
迄至兩造父親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後,相對人係因抗告人不願拋棄對兩造父親遺產之
繼承權,始以抗告人未返還系爭證件為由而不斷興訟等語,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
按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之動產為證書、權狀、印章等細小書件,如債務人藏匿不交出,執行法院難以發現,在早期執行即陷入困境,無法執行,有損司法威信及強制執行功能,因此於85年修法特設第12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由執行法院選擇依第121條宣告無效或第128條科處怠金、管收。。(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證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1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4月18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起15日內履行返還系爭證件予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抗告人收受命令後,並未自動履行。
嗣於112年4月21日,執行法院公告宣示系爭證件無效,並給予相對人系爭證件宣告無效之證明書(見原審司執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復因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人員及相對人在抗告人
居所中均未能尋得系爭證件(見原審司執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執行法院
乃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繼續執行及對抗告人處以怠金之聲請及
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由
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處理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執行卷證
無訛。
(二)經查:
1、抗告人雖主張:已於相對人家中將系爭證件返還予相對人,並未
持有系爭證件
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證件時,抗告人即
抗辯稱:已於相對人家中將系爭證件返還予相對人,並未持有系爭證件等語。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抗辯為不可採,抗告人仍
無權占有系爭證件,且未經抗告人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
本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5頁至第30頁)。抗告人於執行程序
仍抗辯已將系爭證件返還予相對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又執行法院雖於112年10月26日,經抗告人同意進入其居所,依相對人指定逐樓檢查、啟視抗告人居處內之箱櫃及其他可得藏置物品之處所,均未查得系爭證件等情,有執行筆錄為憑(見執行卷第261頁)。然此僅能證明經執行法院強制取交並無效果,尚難以此逕認抗告人並無交付系爭證件之可能或無隱匿情事。
3、另
本件雖已經司法事務官依第121條規定宣告系爭證件無效,且相對人前於00年0月間已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見執行卷第119頁、第10頁)。然因相對人與抗告人為長相近似之姊妹,抗告人多次冒用相對人之身分盜辦門號及行動電話,若抗告人再持系爭證件犯法,將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是否並無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怠金或管收之必要,仍須進一步調查審認。
(三)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抗告人同於訴訟程序之辯詞及強制取交無結果,即認定本件執行不能,並非可採。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命其另為適當處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