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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辭職,該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審法院雖以113年2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下稱第143號裁定),遭提出抗告,尚未確定,故建台水泥公司無特別代理人存在。司法事務官就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仍定於113年4月24日進行第3次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然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且除應合法送達外,更應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方屬法,但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建台水泥公司現並無董監事,原定113年4月24日第3次拍賣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建台水泥公司,已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前段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應當然停止,並待伊依高雄市政府核准於113年4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後,再予進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第143號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建台水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又第143號裁定經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雖尚未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且不因選任裁定被提起抗告,而停止選任裁定之執行。
 ㈡第143號裁定既已選任陳宣至律師為系爭執行事件建台水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應以陳宣至律師為相關執行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第3次拍賣之通知,以陳宣至律師為應受送達之人,並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第3次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建台水泥公司為由,主張該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