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陳啟恩 陳永芳 王才明 陳添溢 劉益福 劉益誠
何金松 吳一正
張昆建 林金滄 李笠松 李輝濱 李陳錦雲 張李只 陳李靜枝 段銘信 段國柱 段國仁 葉錦榮 葉軍良 葉軍癸 許庭維 何良雄
陳金玉 陳萬賀 姜泰鈞
姜泰銘
姜泰鎮
林玳宇
陳曜輝 林應國 張良吉 郭建昌 蕭文彰
黃盈仁 陳子元 李宗興
李宗龍 翁鈺雯 陳彥光 蔡慧樺 童耀興 童耀慶 童耀瑩 童麗旭 童寶意 龔清顯 蔡武霖
蔡志宏
蔡伶華
周永泉 董士元 董士人 賴錫榮 盧陳秋月 盧宣汝 盧威呈 林啟文 陳文龍 許武榮 蕭源璋 唐榮彬 李采蓮 李宗熹
蔡黃水金
許肇富 劉清妙 劉正權 李素珠 王耀堂 江輝彬 蘇英雄 陳壬癸 李盈進 李茂榮 巫文炫
陳文智 戴彙慈 馬琪翔
蔡旺杉 蔡明益 周嘉淇
莊宗勝
莊淑茹
莊秉宏
莊坤成
吳志賢 林文和 林耀煌 李雅琪 張淑華 劉國宴 邱耀滄 吳曉峯 李榮財 龔俊勻 吳熊英孜 張蔡玉真 郭柏君 蘇文怜
蘇堯祥
蘇唐熙
黃莛芝
張碧梅 周嘉輝 呂耿成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郭秋蘭 郭林淑美 劉政宗 沈淑玲 陳吳碧珠 郭紀蘭 郭鈺蘭 郭香蘭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5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附表編號6、10、11、12、13、18、26、27、29、31、33、35、41、42、51、55、57、59、60、62、65、73、74、78、79、80、81、82所示抗告人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有關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 林明亮、陳啟恩、陳永芳、王才明、陳添溢、何金松、吳一正、張昆建、許庭維、何良雄、陳金玉、陳萬賀、陳曜輝、林應國、張良吉、郭建昌、蕭文彰、黃盈仁、陳子元、蔡慧樺、龔清顯、周永泉、賴錫榮、林啟文、陳文龍、許武榮、蕭源璋、唐榮彬、許肇富、劉清妙、劉正權、李素珠、王耀堂、江輝彬、蘇英雄、陳壬癸、李茂榮、巫文炫、陳文智、馬琪翔、周嘉淇、吳志賢、林文和、李雅琪、張淑華、邱耀滄、吳曉峯、李榮財、龔俊勻、吳熊英孜、張蔡玉真、郭柏君、張碧梅、周嘉輝、呂耿成之抗告 駁回。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林明亮、陳啟恩、陳永芳、王才明、陳添溢、劉益福、劉益誠、何金松、吳一正、張昆建、林金滄、李笠松、李輝濱、李陳錦雲、張李只、陳李靜枝、段銘信、段國柱、段國仁、葉錦榮、葉軍良、葉軍癸、許庭維、何良雄、陳金玉、陳萬賀、姜泰鈞、姜泰銘、姜泰鎮、林玳宇、陳曜輝、林應國、張良吉、郭建昌、蕭文彰、黃盈仁、陳子元、李宗興、李宗龍、翁鈺雯、陳彥光、蔡慧樺、童耀興、童耀慶、童耀瑩、童麗旭、童寶意、龔清顯、蔡武霖、蔡志宏、蔡伶華、周永泉、董士元、董士人、賴錫榮、盧陳秋月、盧宣汝、盧威呈、林啟文、陳文龍、許武榮、蕭源璋、唐榮彬、李采蓮、李宗熹、蔡黃水金、許肇富、劉清妙、劉正權、李素珠、王耀堂、江輝彬、蘇英雄、陳壬癸、李盈進、李茂榮、巫文炫、陳文智、戴彙慈、馬琪翔、蔡旺杉、蔡明益、周嘉淇、莊宗勝、莊淑茹、莊秉宏、莊坤成、吳志賢、林文和、林耀煌、李雅琪、張淑華、劉國宴、邱耀滄、吳曉峯、李榮財、龔俊勻、吳熊英孜、張蔡玉真、郭柏君、蘇文怜、蘇堯祥、蘇唐熙、黃莛芝、張碧梅、周嘉輝、呂耿成、郭秋蘭、郭林淑美、劉政宗、沈淑玲、陳吳碧珠、郭紀蘭、郭鈺蘭、郭香蘭(下稱林明亮等107人)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所涉租賃物或為單人所有,或為數人共有,應以每一門牌號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命抗告人均繳納同金額之費用,應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抗告意旨略以:除李盈進、黃莛芝外,其餘人均與伊無契約關係,僅生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裁定以每年新台幣(下同)8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有違背 法令之處,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未定 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9後段分别定有明文。 ㈠林明亮等107人與相對人即追加原告(下稱林明亮等115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坐落在中油公司之土地上,其等與中油公司存有不定期之 法定租賃權,租金原為每年1元,後因中油公司於民國81年起欲將其變更為定期租賃關係,為林明亮等115人所不同意, 嗣中油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再通知林明亮等115人換約,並告知如逾期未換約,將視為占用土地,依不當得利規定追溯收取補償金,顯已不承認00年0月間與林明亮等115人所簽署之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故而起訴確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此有 起訴狀在卷 可憑。是依上開法條所規定,林明亮等115人起訴請求確認者既為兩造間應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此即為因租賃權涉訟, 核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中油公司辯稱兩造除李盈進、黃莛芝外,其餘均已無契約關係,應依 無權占有,以不當得利計算等語, 惟此為其 抗辯事由, 非林明亮等115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故中油公司上開所辯,尚有所誤。 ㈡又林明亮等115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分別如附表所示或為單獨所有,或數人共有,此亦有建物 所有權狀、房屋稅及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199頁)。是林明亮等115人既係主張其所有建物坐落中油公司土地上,存有不定期之法定租賃關係,自應依其所有或共有之建物占用中油公司之土地所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者,有關中油公司與林明亮等115人或其被 繼承人最後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就附表編號51、74、79係以當年度土地申報現值年息1%至6%乘以承租面積計算,而113年度為年息4%,另編號55、78、80、81、82則係以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乘以租賃面積計算,至附表編號10、11、29、42、60、62、65之租金則均為每年600元,附表其餘編號之租金則為每年800元,此有中油公司所提勞工住宅租地合約,及林明亮等107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為憑,是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1之抗告人,係將其等個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00元,就編號82亦核定為1,600元,其中就附表編號6、10、11、12、13、18、26、27、29、31、33、35、41、42、51、55、57、59、60、62、65、73、74、78、79、80、81、82所示抗告人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未洽,從而,該編號所示之抗告人及中油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元,核無不當,該部分之抗告人及中油公司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分別計算應徵之 裁判費,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再抗告。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申報地價年息4%乘以租賃面積計算: 11,452元×4%×52平方公尺=23,8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乘以租賃面積計算: 11,452元×1%×180平方公尺=20,61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申報地價年息4%乘以租賃面積計算: 8,800元×4%×59平方公尺=20,76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申報地價年息1%乘以租賃面積計算: 7,927.2元×1%×100平方公尺=7,927元 | | | | | 113年申報地價年息4%乘以租賃面積計算: 8,558元×4%×56平方公尺=19,170元 | | | | | 113年申報地價年息1%乘以租賃面積計算: 11,452元×1%×52平方公尺=5,955元 | | | | | 113年申報地價年息1%乘以租賃面積計算: 5,120元×1%×75平方公尺=3,840元 | | | | | 113年申報地價年息1%乘以租賃面積計算: 8,800元×1%×59平方公尺=5,19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