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張宏政
相 對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
遭相對人違法
解僱,業已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因相對人對同一事件亦對伊提起刑事訴訟,訴訟過程可能漫長不可控,為使伊在訴訟期間能夠維持生計,避免伊生活困窘、技術退步及子女因而輟學,請求命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正常薪資及津貼,且相對人繼續僱用伊亦
非顯有重大困難,
惟原裁定駁回所請,自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如原審聲明
所載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03年7月1日起任職,至112年5月24日經相對人解僱止,其擔任相對人之研發業技術副理,職務為負責客戶新產品之Molding(封膠)製程研發。其於109年間故意將「Security B」等級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Security C」等級並外寄給供應商,未副本給廠處長,違反相對人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經相對人處以2大過2小過。其再於111年8月起,將「Security B」等級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Security C」等級,並外寄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造成公司機密外洩,其持續違反相對人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及洩漏相對人機密,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並調查屬實後,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解僱,其顯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為半導體封測製造服務之高科技廠商,對機密資訊相關文件檔案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及「資訊安全標準」等內部規範,每年都對全廠員工進行訓練以使員工了解與遵守規範,抗告人自105年至112年間就曾接受10次相關課程教育訓練。其為研發專業技術副理,明知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為相對人維持競爭力及長期發展的重要管理制度,竟於本案訴訟中
猶抗辯未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並表示不記得此等規定等,並認為相對人以莫須有事由對其提出刑事告發,倘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將造成公司人事成本浪費,更可能對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危害,嚴重影響公司及客戶與投資人之權益,造成相對人無法預見之商譽及經濟上負擔;又兩造間已喪失信賴基礎,相對人因
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所獲致之
報酬利益,故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況其未釋明
資力情形,且以其30年之工作資歷與工作期間受領之薪資給付情形,
難認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遑論已解僱其逾1年,現今才聲請定暫時狀況之處分,顯無急迫危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惟若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請酌減按月給付之薪資金額,並命供
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76萬元,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求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
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
等情形
為自由之裁量。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違法解雇,業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究否合法,亦尚待審認,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請求已為釋明。 ㈡其次,相對人為全球知名之半導體封裝測試公司,據相對人指稱: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擔任研發副理,其於109年間即曾違反相對人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經處以二大過二小過,有相對人之員工訪談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53頁),復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同樣以使用竄改機密標示之方法,規避廠處長之監督,逕自外寄件檔案;更於112年1月12日系爭專案已選定設備供應商後,仍持續利用職務之便,故意降低機密等級,將機密資料外寄給系爭專案無關之外部供應商,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屢次違反上開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造成相對人營業秘密外洩
及僱傭風險提高,嚴重破壞勞雇信賴關係,如再繼續僱用,恐影響相對人及其客戶權益,造成營運重大危害等語,已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09-152頁、本院卷第83-97頁),相對人亦基此對抗告人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抗告人則稱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虔生)提起誣告等告訴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涉犯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業經提起公訴,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虔生提起涉犯加重毀謗罪及準誣告罪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129-135頁),而抗告人並表示如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其仍要與相對人繼續抗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以觀,顯見兩造已因洩漏營業密祕資料等事而對立1年以上,且勢如水火,故相對人所稱兩造已喪失信賴基礎而有僱用困難,對於公司經營管理顯有重大負擔,故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獲得之薪資利益等語,即非無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則無足採。 ㈢再者,
審酌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及所得資料(限閱卷),抗告人名下有位於台中及新竹之房屋及土地,並有投資及營利所得,復參以抗告人前擔任相對人之研發部副理,111年112年在職期間薪資年薪約200多萬元、100多萬元,並審酌其多年之工作資力,衡情,當足以維持其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而其雖於本院提出每月應繳付之房貸資料,惟金額非高,又其提出之子女就學資料,除無法認定係其或與配偶共同扶養外,另因其女之修課資料顯示於112年為大三第二學期,現今當已進入大四或已畢業工作,難認將影響子女就學,況抗告人在被解僱後期間,仍可從事其他工作獲取薪資,難認其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本件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必要情形,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五、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必要情形等為釋明,則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