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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張喬菱 


相  對  人  林昭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裁定以瑞高公司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計算出資額淨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起訴時相隔2年,難認與起訴時抗告人所有之利益相當。系爭出資額既無起訴時之公開交易價額,又無法計算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瑞高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股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瑞高公司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計算出資額淨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起訴時相隔2年,難認與起訴時其所有之利益相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等語。以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非不得以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起訴時之時價,且此項關於抗告人如因勝訴取得系爭出資額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本應由抗告人敘明並提出依據,抗告人就此未曾提出任何說明,徒於抗告狀稱「本件既無起訴時交易價額,又無法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云云,逕指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固非可取。惟原審法院裁定時,已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限,非不能以瑞高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資產淨值及出資額價值之認定,則抗告人主張原審以111年度資產負債表計算出資額淨值,與起訴時相隔已久,難認與起訴時其所有之利益相當,尚非無據,應有另為調查必要。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上開事項,即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43,365元,自非允洽。
 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攸關,為利於事件在原審接續為審理,認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續為處理之必要。另瑞高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原裁定以實收資本總額2,500萬元計算系爭出資額淨值,是否有據,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