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自強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樓
魯政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748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
嗣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經原法院裁准,
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並以系爭裁定
所載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考量系爭抵押物經鑑價市值約1億3,300萬元,縱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5,400萬元,仍足擔保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債權額2,500萬元;甚至,依相對人於系爭抵押物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750萬元,與相對人債權本金2,500萬元,亦有1,250萬元之差額,可見相對人自無虞再受有其他損害。是本件供
擔保金額之計算,應改以中央銀行近年牌告平均放款利率約2%,並扣除系爭訴訟一審已繫屬約9個月
期間,相對人至多僅有5年3個月利息損害,共計為262萬5,000元,再斟酌本件供擔保金額僅係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再予補強,故擔保金應以前開金額1/3計算,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750萬元,顯屬過高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等語。二、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干,並不相涉;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為證,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暨系爭訴訟卷宗在卷足憑,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堪認於法有據。 ㈡
又酌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據。原審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之債權額為2,500萬元,停止系爭執行對相對人可能之損害,為於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終結第一、二、三審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及預估系爭訴訟因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執行延宕期間可能約為6年,並據以計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
,致上開債權額所生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共計75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5%×6=750萬元】,酌定本件供擔保金
額為750萬元,堪認符合系爭訴訟繁簡致所需之訴訟期間,且法定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原裁定所為擔保金之酌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審理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已繫屬一審後9個月之期間,並以中央銀行牌告平均放款利率2%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可取。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債權已獲系爭抵押物足額之擔保,擔保金僅為補強擔保,故請求再予酌減云云,惟參之首揭說明,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數額為依據,與系爭抵押物價值是否已足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無涉,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職權裁量命供擔保之金額,亦無調整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