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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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邀同抗告人廖國仲、吳佳靜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各項循環動用期限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約定利率
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計算(當時利率為年息2.47%)。額度到期每年續約,於112年10月3日續簽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額度1,000萬元,約定各項循環動用期限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期間共動用3次,約定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數月指標利率(當時利率年息1.593%)加碼年息1.63%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3.348%,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繳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詎欣禧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另在同業開立之支票有
退票記錄,顯示有信用惡化情形;又經派員訪視該公司及協商償還事宜,
惟其公司及住家保全均稱行蹤不明逃匿無蹤,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項,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且
迄今尚積欠本金997萬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
迭經催討未果,自應依約清償全部欠款。又
本案為信用貸款,未有
擔保品,而相對人已以電話及簡訊多次催繳,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催告函,均未獲回應,抗告人名下財產兩棟房屋已陸續脫產,若不予聲請假扣押,日後有難以執行
之虞,故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求裁定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997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欣禧公司並無任何退票紀錄,此是同業造謠,且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又抗告人僅係外出多日,並
非公司及住家保全所述行蹤不明逃匿無蹤。再者,廖國仲及吳佳靜將名下
不動產出售移轉他人,非屬脫產行為,而係為清償債務所為,故相對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審及假扣押抗告人之資產,已損及權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相對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經通知抗告人清償均置之不理,且欣禧公司有退票記錄,廖國仲、吳佳靜名下不動產於113年4月12日均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之異動紀錄,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等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等節,已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催收記錄表與催告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異動索引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灣票據交換資料在卷
佐證(見原審卷第11、15-18、19-68、69、71-75、77-83、89、91-97頁、本院卷第47頁),並與原審調取之廖國仲及吳佳靜名下之土地建物移轉予
第三人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所示交易情形大致相合(見原審卷第103-112頁),可認相對人就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並參以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廖國仲與連帶保證人吳佳靜,分別將名下不動產於113年4月間出售他人之情,且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說明有將出售房地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復參以抗告人
自承欣禧公司已解散,並自原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見原審卷第87頁)遷離
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則相對人主張其向借款人欣禧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催討欠款未果,又其前向欣禧公司之公司設址查詢,該址之保全稱欣禧公司已無人上班,抗告人均已遷移,不知去向等節(見原審卷第77頁之催收紀錄表),及廖國仲等2人有將名下財產處分,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非無據。是由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抗告人財力已惡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
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如所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諭知,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再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