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上列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