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蔡佩恒
洪純華
洪義雄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簽訂租約事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惟再
抗告人並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向本院補正之,逾期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