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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蔡麗雯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9樓之1


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程翔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同年5月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0萬元,並交付由相對人所簽發,經林程翔背書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以為還款之擔保林程翔並未於約定之清償期還款,經提示系爭支票,亦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相對人今仍積欠上開票款未償。而相對人已就其新近完成之「美墅」建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0建號等,下稱系爭建案),設置接待會館並積極銷售中,顯然有脫產匿債之舉,若不即時實行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銷售建案房地雖屬建設公司之營運行為,但其銷售作為確實可以達到處分財產而脫產匿債之結果,原裁定未察,認此為正常營運作為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借款予林程翔,林程翔交付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還款保證,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已對之提起訴訟等情,業具其提出匯款單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起訴狀等件為証,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已開始設置接待會館銷售名下建案,顯有處分財產脫產匿債行為,並提出接待中心看板照片為憑。,相對人係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為主要經營事業項目,其對外銷售自己起造之系爭建案,客觀上屬正常買賣交易行為,相對人如順利銷售建案也會從交易中獲取與建物價值相當之價金,自無從以相對人設置接待中心準備銷售建案之行為即認其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且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目前名下財產總額亦遠逾抗告人請求保全之180萬元債權(原審卷第67-73頁參照),亦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現有資產價值與抗告人之債權有何相差懸殊,而已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