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㈠抗告人所持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屬對物之
執行名義,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解除現
占有人對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下合稱
系爭車輛)之占有而取交抗告人。系爭車輛雖前經另案執行事件
查封,但如採原裁定所擇
強制執行程序競合方式,將對抗告人的權益造成損害,倘將系爭車輛交付抗告人占有,該查封效力仍存在,不違反查封效力。
㈡另案執行事件的
債權人,係主張其為
留置權之債權,該債權為買賣價金。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該債權就
拍賣所得價金並無優先於抗告人之動產
抵押權而受償,且系爭車輛之動產
抵押權設定金額每台各為新台幣(下同)103萬元,而原法院送鑑價結果,每台各為67萬元,故另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已無實益。原法院應將系爭車輛點交抗告人,由抗告人取回占有。
㈢抗告人聲請點交系爭車輛予抗告人占有,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此或稱執行程序之競合。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否相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標準,而非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兩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 ㈠抗告人於113年5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解除相對人就系爭車輛之占有,並點交予抗告人占有,惟系爭車輛業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拍賣留置物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前於113年4月25日查封,交由債權人保管,並將進行估價執行程序等情,有另案執行事件卷部分影本可按(附本件原法院執行卷第55-64頁),堪予認定。本件抗告人聲請解除相對人(或第三人)就系爭車輛占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與另案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嗣後執行變價之目的不同,且其執行方法亦相牴觸,依前揭說明,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時間在後,自不許以在後之聲請執行,推翻在前之另案執行程序。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㈡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係債權人依該法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
標的物時,就善意留置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範圍之限制而已,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規定,其執行之順序可優先於行使留置權之執行。抗告人執此
抗辯其執行之聲請優先另案之執行及其執行不影響另案之查封等語,顯無可取。
㈢抗告人雖抗辯系爭車輛經原法院送鑑價結果,可認為另案執行之拍賣已無實益等情。
惟查,另案執行程序現仍繼續進行中,尚未終結,抗告人聲請將另案執行所查封之系爭車輛點交抗告人,由抗告人取回占有,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
所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係屬拆屋還地之非金錢債權與公法上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競合,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