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林宛妮  
            林義魚  
相  對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第三人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因受主管機關命令,必須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第三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全部股份,榮盛公司因而訂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榮盛公司股東會)表決「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一案」(下稱系爭議案)。而榮盛公司共有3名股東,分別為原審被告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相對人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及第三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持股比例為40%)。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表決一事,則於113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由第三人即董事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
 相對人固然主張榮盛公司是否出售泓策公司股份一事,連動影響三立公司持有之榮盛公司股權,已涉及三立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或營業之讓與,但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同意,即逕由林旭信代表出席並同意系爭股份出售議案,因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於系爭議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以及榮盛公司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亦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下稱本案訴訟)。而就原告之當事人乙節,因相對人形式上係主張相對人張秀(以下與普立公司合稱相對人)為三立公司之股東,股東身分則來自於張秀與抗告人林宛妮、林義魚(以下合稱抗告人)及林旭信4人經由繼承三立公司原本最大股東林崑海遺產,因而公同共有原屬林崑海持有之93.52%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原裁定因而認定相對人之訴係行使系爭股份之共益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為適格,准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
 然而,抗告人、林旭信除與張秀公同共有系爭股份外,抗告人及林旭信另各單獨持有三立公司之股份,持股比例均各為2.16%,並分別擔任董事長(林旭信)、董事(林宛妮)監察人(林義魚)之職務。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董事會決議,倘若又被追加而與張秀一同擔任本案訴訟之原告,立場將自我矛盾,利害關係相衝突,且有使自己負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所定董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又榮盛公係受主管機關命令必須出售泓策公司股份,若違反者將受處罰,間接將使身為股東之三立公司權益受損,而系爭股份占比達93.53%,抗告人與林旭信之應繼分合計占四分之三,與三立公司股東權益有絕對關聯性,顯將同受損害。原裁定僅以張秀提起本件訴訟對抗告人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利,未慮及抗告人基於三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立場矛盾、私法上地位之影響,本有誤會。況且原裁定就林旭信之部分則認為林旭信因擔任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將林旭信追加為原告,將與林旭信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為由,駁回相對人關於追加林旭信為原告之聲請。倘若如此,本件仍處於未得其他公同共同人全體為原告之狀態,原裁定理由亦自相矛盾。再者,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僅由董事會決議即可同意,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三立公司客觀上既未召集股東會,即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股權之情事,本與繼承人就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無關。又,相對人均未直接持有三立公司股份,若系爭董事會決議真有瑕疵,應另提他種訴訟解決爭議,逕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本案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部分等語。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三立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見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審訴卷第9、13頁)。而相對人主張張秀具有三立公司股東身分乙節,在於張秀與林旭信、抗告人共同繼承林崑海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股份,有林崑海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統表、三立公司股東名冊可查(見審訴卷第57、59、73頁)。則依相對人形式上之主張,張秀係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當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張秀、林旭信及抗告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至於抗告人所辯系爭議案僅須由三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行使同意之表決權,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故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權利,以及相對人應另提他種訴訟以求救濟等節,則屬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當事人適格一事無涉
 相對人係主張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方可為之,進而主張三立公司未此法定程序為之,因此於113年3月15日股東會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而抗告人、林旭信則為反對意見,且抗告人、林旭信除為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外,尚亦直接持有三立公司股份(林旭信、林義魚各持有1980股、林宛妮持有1977股,見審訴卷第73頁),另分別擔任三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則就系爭議案究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僅須董事會決議即可之爭執,當有涉及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行使妥當適法與否。況依抗告人所述,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董事會決議,進而由董事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若又令抗告人共同擔任本案訴訟之原告,勢將面臨反對自己原本之職權行使內容,而涉及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董事損賠責任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惟抗告人業已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且屬正當,即無須共同擔任本件之原告。準此,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廢棄,改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