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楊國興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患者,自民國91年起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補助,並經常在凱
旋醫院住院,現離開凱旋醫院,入住廣華康復之家,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1,400元之基本開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367,827元,其中包含身心障礙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及伊二哥楊國輝於112年7月25日、同年9月6日及11月6日各匯入之1萬元,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依法不得扣押,且伊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本金低於367,827元,相對人收取高額利息欠缺社會正義,應將部分利息返還伊,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203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同此見解)。 ㈠
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3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新興郵局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新興郵局於113年3月27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得367,827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原法院於113年4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新興郵局收取系爭存款,新興郵局依上開收取命令於113年4月24日強制提款,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於同日發文檢送面額367,577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1紙及手續費證明單1張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收取並於113年5月13日入帳,已足額受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25、39-43、47、51、59、67、69頁、原審卷第4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抗告人係於113年6月1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足見相對人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前即已收取系爭存款。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方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上開扣押及收取命令無從撤銷,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收取高額利息欠缺社會正義,應返還部分利息等語,
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執行法院亦無從審究,抗告人此部分異議,
要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