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崧修
上列
抗告人因與黃崧修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又,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
法律賦予
確定判決相同之
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
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本即可藉
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
異議之訴。是而徒就此方面而言,未確定之決既得依上訴程序救濟,
上訴審法院如認為原判決結果不當,即應依債務人之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況原判決如有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條件者,債務人既得依該條件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如未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條件,或債務人認假執行之宣告不當者,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無待為本案之實體調查,即先為辯論及裁判。換言之債務人既有免受假執行之方法及救濟途徑,當不允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假執行強制執行,即認為債務人有形式上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認有停止執行必要。二、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未確定命抗告人遷移房屋(判決有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見原審聲字卷第33至37頁;該案目前上訴第二審中),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對其發
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本院卷19頁),依上該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儘可依上該已有
諭知其得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後,而免為假執行(上該判決
主文第3項後段),且亦得就其已就該案提起上訴之案件,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更遑論執行法院發自動履行命令,與法院實際上為強制執行(搬遷移屋),實務上皆有至少數月之時間差距,
乃強制執行程序實務運作實務所習見,是抗告人抗告徒以執行法院已於000年0月下旬對其發15日內之自動履行命令,主張若不准許停止執行難以回復原狀
云云,自屬誤解。從而,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
上揭說明,自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