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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解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279號
抗  告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又慈、陳宣至律師間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參照)。首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143影卷頁15至20);主管機關命建台公司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建台公司未改選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全部董事、監察人職務(聲143影卷頁64、121)。抗告人遂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陳宣至律師為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確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6號)。相對人陳又慈於113年4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解任建台公司特別代理人陳宣至律師職務,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41卷頁101至103)。陳宣至律師於同年7月間以:其個人因素不克繼續擔任建台公司特別代理人為由,先向原法院聲請解任建台公司特別代理人職務(聲73卷頁7),再向本院具狀檢附證據說明其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個人因素(抗278卷頁251至261);陳又慈復於同年月間以:建台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董事4人、監察人1人,其於113年2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已就任,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特別代理人職務(聲78卷頁7至13),且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9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抗278卷頁239至246)。足徵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雖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建台公司已選任董事長陳又慈並就任,且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在案,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而陳宣至律師亦以個人因素補充表明其無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從而,陳宣至律師、陳又慈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裁定准許陳宣至律師解任其擔任建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當或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質疑建台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召集合法性,及113年2月22日董事會選任陳又慈為董事長疑點重重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