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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劉樹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應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及應自同編號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月給付抗告人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相對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61頁)。而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執行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及聲請裁定停止上開關於不當得利債權之執行程序,嗣原審裁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33,41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僅就抗告人強制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並未就拆屋還地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僅聲請停止不當得利債權之強制執行。原裁定竟將全部系爭執行事件,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含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債權之執行程序),實有未洽,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拆屋還地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部分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為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以罹於時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是依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所欲訴請排除者為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全部執行力,並未包括拆屋還地部分之全部執行力,即難認相對人有併對拆屋還地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是原審於原裁定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相對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全部執行力可獲得之利益為21,849,016元(見本院卷第26、30頁),已有未當。其次,相對人前亦對原法院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認相對人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可獲得之利益應為1,185,360元(9,878元×12月×10年=1,185,360元),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5,360元,並以上開裁定廢棄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案(見本院卷第31-33頁)。則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可獲得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因原裁定逕以相對人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執行程序之執行力為由,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49,016元,並以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以聲請停止執行期間應以4年6個月期間計算受損金額,而計算原裁定主文擔保金額,即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據。爰斟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針對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不含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已如前述,且關於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範圍及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亦不宜割裂處理,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另為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