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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



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87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對伊之貨款債權本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6條規定,已分別罹於2年及5年時效,伊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且伊提起之系爭訴訟,僅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而使執行名義不生效力,伊亦主張相對人之請求,自民國102年起起算,已罹於2年及5年之時效,故不論實體上有無理由,依形式上觀之,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範疇,伊提起之系爭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惟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僅以伊所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乙節,屬聲明異議範圍而駁回所請,即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屬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相對人不得執以為執行名義云云。惟抗告人所述縱使為真,然揆諸上揭說明,此乃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成立生效與否應為審查之問題,抗告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基此理由認定抗告人不得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抗告人於本院對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何異議,認抗告人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有理由。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伊積欠之貨款本息,請求權時效各為2年及5年,且相對人於102年間即得請求,而未為之,已罹於上開時效,自得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查,系爭判決乃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系爭訴訟卷第69頁),又依抗告人之前開主張,相對人之貨款本息給付請求權已各於104、107年年間罹於消滅時效。是相對人既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抗告人為異議原因顯然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抗告人對於上開法定要件容有誤解,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原裁定駁回所請,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