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黃榮聰
陳鸞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17號案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判決與原法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為另案判決
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又另案判決之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已撤回起訴,是系爭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訴訟合法要件,以及違反同法第263條第2項就確定判決撤回起訴不得再起訴之規定,系爭判決係就不具訴訟要件之訴訟為
裁判,對當事人即抗告人不生效力,但已經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故抗告人據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現由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抗告人以系爭判決與另案判決係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另案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又另案判決原告同泰公司已撤回起訴,是系爭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6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等情,有抗告人
起訴狀附卷
可稽,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㈡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不存在
云云。
⒈按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並
非同一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
訴外人同泰公司前曾代位訴外人吳文忠(原土地所有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經另案判決駁回後,嗣同泰公司提起上訴(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109年12月11日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附於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可稽
(見該簡上卷第133頁),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審酌另案判決當事人即原告為同泰公司,與系爭判決當事人即原告為相對人不同,依前揭說明,並非同一事件,況且另案原法院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判決後即由原告同泰公司提起上訴,
嗣後同泰公司撤回起訴,故另案判決尚未確定,
自無受所謂確定判決之所及可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⒊至抗告意旨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起訴在先,如就債務人權利存否經裁判者,其既判力應及於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云云,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然該判決並無採此見解,而該判決意旨業如前述,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系爭判決違反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其所執事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相符合,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即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表示願自行拆除地上物,會於2個月內找到施工廠商,並提出報價單等語,有113年8月7日執行筆錄
可參(附於系爭執行卷內),益證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四、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