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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王政欽  
            王晧霖  
            王淙翰  
            王琮富  
相  對  人  王舜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舜立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計提出4份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確定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確定判決;下分別以17號判決、341號判決、49號判決及861號判決名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雖對抗告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觀其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無係以於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且抗告人並未對上開341號及49號民事判決提起異議之訴,則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得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未有合,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
  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依當時執行之狀態,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又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或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關係人(含債務人及第三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間之權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共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合併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其固主張抗告人共同以重覆債權金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其對下列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不予爭執,分別為:⒈王政欽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8,611元;⒉王皓霖所有債權79,304元於扣除72,704元之餘款;⒊王淙翰所有債權132,776元,於扣除25,692元後之債權(見原審卷第9頁);且未對王淙富於49號判決中所示債權43,611元之債權表示為如何之爭執。上情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129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㈢綜上,相對人既對上開王政欽之債權不予爭執,另就抗告人王皓霖、王淙翰之債權,亦僅分別就其中之部分金額主張抗告人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復未對王淙富行使49號判決中所示債權有如何之爭執,故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使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全部消滅或有諸如罹於時效等不能行使之障礙。是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縱令一部分應不存在或已部分消滅,抗告人所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全部喪失,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全部執行程序。又因系爭執行程序尚未進行至對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執行標的是否得以順利拍定未可知,相對人僅對部分抗告人之債權或債權數額有所爭執,非不得待強制執行程序進入或將進入分配程序再為救濟或停止執行程序,是以目前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之程度及狀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之必要。原審未予盡查,徒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准為停止上該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