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來函要求抗告人分期或一期繳清借款,
惟其上無金額,抗告人已要求相對人補送第二張函文;又相對人以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2399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123,393元本息),抗告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抗告人當時戶籍及居住地已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77號,沒有理由沒收到相對人及法院通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
本件執行名義
非確定判決,
爰提起抗告,請求
予以再審。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再審之訴僅得對確定判決提起,抗告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而非確定判決之主張,與提起再審之訴之前提要件不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又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民國92、93年間即告確定,抗告人對其提起再審之訴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5年期間
,其提起本件再審已非合法。另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書狀多在表達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不服,及抗告意旨爭執借款金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等內容,亦未敘明系爭支付命令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