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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代  理  人  黃示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經鑑定後,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原裁定酌定之供擔保金額53萬元顯然過高,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等語。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經查
 ㈠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雖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769,399元本息違約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卷相對人聲請狀),低於系爭專利權轉讓價金2,080萬元,故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惟依抗告人於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中檢附之專利讓與契約書所載,系爭專利權僅為轉讓與債務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專利權其中之一(見原法院113年度補字卷第1315號影卷第27頁),故系爭專利權之轉讓價金顯不足2,080萬元,自不得以之做為認定系爭專利權客觀上價值之依據。而系爭專利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處送請鑑定後,價值為495,000元(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2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第75頁至第87頁),低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故本件自應以系爭專利權經鑑定後之價值495,000元,為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
 ㈡茲審酌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之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所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暨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繁簡程度,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擔保金應以5萬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所據,爰由本院廢棄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