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1,820,3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1,820,363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屬祥百發號漁船(下稱
系爭漁船)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6日、12月6日及112年6月6日至伊管理之魚市場申請卸魚,並辦理入庫核發證明,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規定,相對人應
按卸魚重量、單價繳納管理費合計1,820,363元,但
迄未繳納,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又相對人名下唯一具償債價值之系爭漁船業遭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原法院
強制執行,其債信已屬不佳,且該漁船若經拍定,所得價金分配予各
債權人後可能已無餘額,
縱有餘額,相對人取得後可能意圖隱匿以逃避
本件債務,致
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20,36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
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
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
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屬系爭漁船在
上開時間至其管理之魚市場卸魚而積欠管理費未清償等節,
業據提出魚市場卸魚入庫申請書、入庫
切結書、魚市場入庫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據(原審卷第11至25、29至33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漁船業因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而遭強制執行,債信已屬不佳,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而查相對人確遭其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就系爭漁船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7日雄院國113司執瑞107268字第113407183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5頁),準此,相對人應是積欠銀行借款未按期清償,方致所有漁船遭聲請強制執行,其財務顯有異常,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未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20,3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註一: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註二: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