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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2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至3項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即請求事項係記載「所請求損害賠償(連帶負責人)之金額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計算,依執行之日數,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算至停止執行為止,目前已執行443日,換算賠償金額88萬6000元」(原審卷第9頁),則關於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究係以執行日數即原裁定所指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主文所知「抗告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或「自112年6月12日起算至停止執行為為止」,或是「目前已執行443日」,尚有未明。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既有前述之不明確、不明瞭之情事,此攸關如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確認抗告人前開請求之真意,並使抗告人為切之聲明後,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就此未闡明釐清,以4年6月共166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28萬8000元,自妥適,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