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2號
設屏東縣○○鎮○○里○○路0巷00弄00 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