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邱宗富
相 對 人 邱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民國107年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下稱
系爭第50號
確定判決及系爭第50號事件)雖認
相對人未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6年9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11,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納為己有,未有不當得利情形。
惟本院108年家上字第59號(下稱系爭第59號判決)審理後認定家父邱錦騏帳戶內有存入系爭租金屬
抗告人所有,不列入家父邱錦騏遺產,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租金,
非如系爭第50號判決所述「無將系爭租金收取後納為己有情形,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抗告人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711,000元本息,並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之情。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為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自94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1,963,000元,加上相對人應返還之
押金5萬元,再扣除抗告人另案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619,750元及該案之裁判費3,965元後,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給付1,389,285元本息,並經系爭第50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確定等節,有系爭第50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至第53頁)。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
侵占提領邱錦騏遺產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業經系爭59號判決認定為抗告人所有,其來源為系爭房屋自96年9月至99年11月之租金存入,非屬邱錦騏遺產,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租金本息,有抗告人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7頁至第9頁)。可見抗告人是另主張系爭第50號判決確定後,系爭第59號判決已認定
兩造父親帳戶內有存入系爭租金屬抗告人所有,相對人自行提領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而此攻擊方法於系爭第50號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從提出,則前後二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即非相同,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自無從受系爭第5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