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相對人與
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廖國仲、吳佳靜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
二、本件
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裁定前即113年8月14日變更為吳佳曉,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