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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黃天賜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只靠領取國民年金各新臺幣(下同)6,841元、5,084元為生活依據。伊等分別於民國87年間、84至85年間各因房貸未繳被拍賣,個人信用已破產,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證明。另伊等均未有資產。故確實無資力,窘於生活,又無積蓄,也無經濟信用可言,僅為顏面而未申請中低收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抗告人黃郭美香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下稱土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黃天賜在中華郵政高雄民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郵局存簿)第3頁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抗卷頁11至17)。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土銀存摺、郵局存簿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充其量僅能釋明各該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及結餘金額,及各自登記名下自用小客車之狀態而已,不能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陳伊等2人個人信用均已破產,係以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證云云,然抗告人所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伊等所提之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1),顯能即時調查釋明伊等請求本件訴訟救助事由之證據。另縱認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不能遽認伊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