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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朱信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皆年逾60歲,已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財產,現雖由其子朱志豪月供應大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扶養費,但朱志豪日後結婚生子,將會減少扶養費之供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之存款,而以相對人為銀行財力雄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酌留103,818元予抗告人,顯失公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之立法精神。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異議,自屬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相對人分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33號
  債權憑證、同院89年度執字第89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路竹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7493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74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第一銀行函覆已扣押抗告人1,130,574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之存款債權,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系爭帳戶存摺證明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系爭帳戶經提領13萬元,平均每月提領26,000元,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每月結餘維持110萬元左右等情,認為系爭存款非抗告人緊急必要之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303元,酌留抗告人及其配偶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103,818元,而扣押1,026,756元存款為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法院僅酌留103,818元予抗告人,
  顯失公平等語。但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本院認為抗告人有子朱志豪已成年,有獨立維生之能力,對抗告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自難認系爭存款為抗告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朱志豪日後是否減少扶養費之供給,屬將來未知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抗告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按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酌留抗告人及其配偶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103,818元,僅就其餘1,026,756元為強制執行,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抗告人抗辯扣押上開存款顯失公平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異議,及
  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