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相 對 人 鄧志光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先前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清償債務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相對人鄧志光前經原法院112年度潮簡字第9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優先承買權人。因鄧志光在先前參與系爭執行之
投標書所載地址為戶籍址即內埔鄉北○路000之0號(下稱北○路址),同年月29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則同時載有北○路址及通訊住○○○○鄉○○村○○路0000號(下稱竹○路址),然其於前案所有文書均僅留北○路址,且皆由同居人鄧福興簽收而如期出庭,
可證同居人均有轉交法院文件予鄧志光,則鄧福興豈會就執行法院民國113年4月2日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令函)函知鄧志光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之函文未予轉交。復依鄧志光之代理人李淑英於原審稱:法院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文件,北○路址及竹○路址均有收過,行使優先承買權書狀係其所寫,
上開兩個地址都可以寄等語,足見此二址均為鄧志光指定之送達處所,送達任一住址皆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鄧志光之同居人鄧福興既已於113年4月8日收受系爭令函,鄧志光未於文到7日內即同年月15日前繳足價金,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而原裁定未敘明何以不採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復未審酌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函命伊限期繳款,伊已繳足,及鄧志光已視為放棄優購權
等情,竟認執行法院就系爭令函對鄧志光之竹○路址尚未通知,及鄧志光在法院通知前已繳足價金等,屬
適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對伊就
司法事務官駁回
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提出異議
予以駁回,顯欲通謀鄧志光而延長其繳款期限行為,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
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該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第三人代收送達,如
非依上開規定,其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遷徒他處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鄧志光於111年9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除載有北○路址外,於其姓名上方
股別欄位另載有「通訊住址」即竹○路址,此有上開書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核其既載其通訊地址,即應為指定送達處所之意。並據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鄧志光、鄧壽元及小兒子住在竹○路址,北○路址目前沒有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益見因北○路址未有人居住,鄧志光因而指定實際
住所之竹○路址為送達地址,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執行法院應將相關文書向該指定處所為送達。
惟執行法院就鄧志光行使優先承買後後,於111年4月2日以系爭令函通知其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見原審卷第37頁),僅送達至北○路址,未依書狀所載通訊地址送達至竹○路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即有未合。再據鄧志光具狀陳稱:伊未收到系爭令函,而鄧福興前雖簽收系爭令函,惟未於時效內轉交,伊係經抗告人告知繳費乙事,及法院原通知繳費期限至113年4月24日,故已於113年4月23日繳費,並對逾系爭令函時效提出異議,及檢附已繳費之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47、46頁)。抗告人則在鄧志光繳足價金後之113年4月26日亦繳納尾款價金,並有
渠繳費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審酌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鄧志光、鄧壽元住在竹○路址,北○路址目前沒有人居住,又大伯鄧福興早上會去那邊工作,他也沒有住在那裡,執行法院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文件是鄧福興收到後,放在北○路址的桌子,抗告人在113年4月22日下午打給我們詢問為何沒有繳款,我才會去北○路址,並在神明廳旁櫃子縫隙找到上開文件,鄧福興收到法院文件,不會親自交給鄧志光或我,他都放在北○路址的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又鄧福興到庭證稱:北○路址是工廠,沒有人住,我白天去那邊工作,鄧志光
住所地在竹圍(指竹○路址),我每次收到法院的單子就放在北○路址之桌子,然後就出去工作,鄧志光、李淑英等人來拜拜就會順便把法院的文件拿走,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通知應該是我代收的,我就放在神明廳前之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互核大致相合,抗告人對其等證述亦無意見,並陳稱:因系爭令函通知(7日內)繳費已逾期,渠才打給李淑英,詢問是否要買,渠可以賣她,但因拍定土地面大馬路,渠現在不想要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是依抗告人所述,顯見渠理應知悉鄧志光及家人實際住所及通訊電話,且知悉鄧志光未居住北○路址,則縱使北○路址現登記為戶籍址,因鄧志光之大伯父鄧福興亦未住在北○路址,不論鄧志光有無廢止北○路址為住所之意,惟鄧福興顯非北○路址之同居人甚明。又依前開2證人證述,鄧福興收受系爭令函後僅放在神明廳前桌上,李淑英係經抗告人告知後前往北○路址,始在神明廳旁櫃子旁縫隙找到系爭令函等情,
堪認系爭令函於113年4月8日送達北○路址時,鄧志光或其家人均不知此情,更不知該函曾由非住居於北○路址或竹○路址之鄧福興簽收,亦未經鄧福興轉交,
難謂系爭令函已合法送達。則執行法院通知限期繳納價金之系爭令函送至北○路址,即
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無抗告人所主張有補充送達或已合法完成指定送達之情,自難認鄧志光已逾期繳費,並放棄優先承買權。
㈡至李淑英雖另證稱:法院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文件,北○路及竹○路兩個住址都有收過,鄧志光111年9月29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書狀是其寫的,把戶籍地寫成住的地方,通訊住址留現在居住的地方,想說兩個都可以寄,寄到竹○路32-1號也可以,寄到北○路000-0號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然鄧志光之行使優先承買權書狀既已載明通訊地址即指定送達址為竹○路址,且北○路址並無人居住,鄧福興實際上亦非該址之同居人,已如前述,執行法院自應向竹○路址送達,此與前案將
開庭通知送達至北○路址,且鄧福興有適時轉交而為送達係屬二事;且不因李淑英曾證稱:其想說兩個地址都可以寄等語,即認系爭令函送達至北○路址而由鄧福興簽收,即屬合法送達。又參以執行法院就鄧志光對未收受系爭令函異議後,已於113年4月29日再通知送達予鄧志光,由李淑英於同年5月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而鄧志光則前經抗告人告知李淑英未繳費後,已於111年4月23日繳足價金,抗告人則在其後同年月26日繳足尾款,此有2人之繳費收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0頁),
堪認鄧志光確已為有效之優先承買權行使,且已繳足價金,不因執行法院曾誤為通知抗告人繳納尾款即喪失優先購買之權利。是原裁定認鄧志光已指定竹○路為送達處所,且在執行法院送達至該址限期繳足價金前已繳足價金,未罹於繳費期限,因而認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並無不合,進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有關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於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意旨,
核與本件未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鄧志光領取之情形有所不同,抗告人本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是抗告人以原裁定未敘明何以不採上開裁定意旨
云云,
即屬無據,亦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