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陳沛翎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6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 所列國稅(遺產及贈與稅)之債權應予剔除、次序5 (罰鍰)之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21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8,522,805元。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商銀)次序3、4普通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 億5000萬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原審卷第59頁),原審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3、4列載債權原本依序為702,981 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是抗告人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債權為702,981元、請求剔除合庫商銀之債權合計為114,204,595 元(計算式: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000元=114,204,595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合庫商銀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後段有關更正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部分,則涉及前開債權經剔除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庫商銀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該部分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7,576 元(計算式:702,981元+114,204,595元=114,907,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80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而未提出抗告理由。
二、按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
  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抗告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
  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
  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
  由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參照)。又核定
  訴訟標的價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僅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而
  未提出抗告理由,原審前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抗
  告裁判費並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仍未補正
  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9頁),原審移審公文將抗告人提起
  抗告乙事副知相對人,本院另於113 年12月19日通兩造
  述意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報抗告人截至113 年12月20
  日止尚欠稅捐金額,合庫商銀則具狀請求駁回告,抗告
  仍未表示意見,是依前開說明,院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雖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
  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說明。
四、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及被告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確認
  各該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故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抗告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此減少受分
  配之金額為準。是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之遺產及贈與稅本金債權即分配金額702,981 元,另
  請求更正次序3 、4 合庫商銀之債權原本為合計1 億5000萬
  元,分配金額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
  計139,471,217 元,抗告人雖請求更正合庫商銀之債權減少
  114,204,595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
  000元=114,204,595元),然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並未合併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僅係為使合庫商銀減少受分配1,322,
  208 元(原受分配金額11,850,991元-減少為10,528,783 
   ,此金額則改分配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受分配2,340,
   813 元,更正為3,663,021 元),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訴
  請更正分配表,各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受分配之稅款
  債權702,981 元、合庫商銀受分配之1,322,208 元,受有
   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並減少不同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自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25,189元(702,981元+1,322
   ,208元=2,025,18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25,189 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5,189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7,576元並命依此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即有未合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