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6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 所列國稅(遺產及
贈與稅)之
債權應予剔除、次序5 (罰鍰)之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21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8,522,805元。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商銀)次序3、4普通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 億5000萬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原審卷第59頁),原審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3、4列載債權原本依序為702,981 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是抗告人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債權為702,981元、請求剔除合庫商銀之債權合計為114,204,595 元(計算式: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000元=114,204,595元)。又因抗告人
上開聲明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合庫商銀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後段有關更正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部分,則涉及前開債權經剔除後
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庫商銀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該部分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7,576 元(計算式:702,981元+114,204,595元=114,907,5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6,80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而未提出抗告理由。
二、按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
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
抗告而未表明
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
抗告並
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
命補正事項,僅
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
期間命
抗 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
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
參照)。又
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僅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而 未提出抗告理由,原審前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抗
告裁判費並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仍未補正
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9頁),嗣原審移審公文將抗告人提起 抗告乙事副知相對人,本院另於113 年12月19日通知兩造陳 述意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報抗告人截至113 年12月20
日止尚欠稅捐金額,合庫商銀則具狀請求駁回抗告,抗告人 仍未表示意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雖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
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說明。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及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查抗告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確認
各該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故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抗告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此減少受分
配之金額為準。是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之遺產及贈與稅本金債權即分配金額702,981 元,另
請求更正次序3 、4 合庫商銀之債權原本為合計1 億5000萬
元,分配金額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
計139,471,217 元,抗告人雖請求更正合庫商銀之債權減少
114,204,595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
000元=114,204,595元),然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並未合併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僅係為使合庫商銀減少受分配1,322,
208 元(原受分配金額11,850,991元-減少為10,528,783 元
),此金額則改分配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受分配2,340,
813 元,更正為3,663,021 元),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訴
請更正分配表,各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受分配之稅款
債權702,981 元、合庫商銀受分配之1,322,208 元,乃受有 剔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並減少不同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自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25,189元(702,981元+1,322
,208元=2,025,18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25,189 元。
六、
綜上所述,
抗告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5,189元,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7,576元並命依此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
即有未合,
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
廢棄,其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無從維持,應併予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