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之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
可稽,雖原法院所命補正日期僅5日,但抗告人逾期
迄113年11月27日,已10餘日之久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載理由容後補呈,對原法院
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其迄今仍未補具理由,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