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再抗 告 人 廖國仲
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
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
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